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8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2号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德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女,1970年3月1日出生,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昌泰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4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恒昌泰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昌泰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承松、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瑞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新伟以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许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国瑞泰公司与科技公司是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国瑞泰公司长期向科技公司订购疏水阀产品。鉴于长期的合作关系,国瑞泰公司对科技公司一直信任有加。然而科技公司却利用国瑞泰公司的信任,对国瑞泰公司进行合同欺诈。2014年初,国瑞泰公司终端客户反映产品品牌不符,国瑞泰公司才发现科技公司的欺诈事实。国瑞泰公司随即调查了科技公司提供的所有疏水阀,发现其所提供的产品品牌与约定不符。科技公司提供的疏水阀上标有AWH字样,是艾瑞品牌,并非双方一直约定的斯派莎克品牌。国瑞泰公司立即向科技公司通过传真及公证快递发函质疑,要求科技公司立即做出答复,科技公司却始终置之不理。国瑞泰公司遂终止与科技公司的合作。科技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在向国瑞泰公司供货的过程中偷梁换柱,长期多次向国瑞泰公司提供假冒产品,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属于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故国瑞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将其所供应给国瑞泰公司的标有”AWH”字样的疏水阀全部更换成斯派莎克品牌产品并负责重新安装,科技公司赔偿国瑞泰公司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科技公司早在2014年3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国瑞泰公司,四个案件在2014年9月一审、2015年4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二审审理结案。法院最终判决国瑞泰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四个案件的全部货款
328663元及利息损失。现四个案件均已经在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瑞泰公司至今未给付任何货款。朝阳法院及三中院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全部认定国瑞泰公司所订货物品牌就是艾瑞品牌(英文为ARI,AWH是疏水阀工厂代码),并非斯派莎克品牌。国瑞泰公司要求更换品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科技公司不同意国瑞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国瑞泰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科技公司向国瑞泰公司供应疏水阀,订购货物由科技公司送至国瑞泰公司指定地点。
国瑞泰公司提供编号分别为BJ2013-0328、BJ2013-0052、BJ2013-0502、BJ2013-0418的《销售合同》四份,称其与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磋商并签订合同,确定订购斯派莎克疏水阀,邮件往来可以确认所供疏水阀用于武汉大安项目。科技公司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通过传真件方式签订合同,邮件往来已经由朝阳法院及三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并非科技公司职员沈运良发送,邮件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国瑞泰公司提供其与武汉大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签订的《新建玻瓶大输液车间洁净管道系统合同书》(合同号为GT-P126-C201302),称其与制药公司约定的是斯派莎克品牌,其与科技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便是履行该份合同。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参与国瑞泰公司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且该份合同与《销售合同》的报价并不一致,国瑞泰公司采购价格高于该份合同中的供货价格,不能证明《销售合同》系履行该份合同,用于武汉大安项目。
国瑞泰公司提交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4)鄂东内证字第2621号公证书,证明制药公司安装的疏水阀确实并非斯派莎克品牌,而是注明”AWH”字样的艾瑞品牌。科技公司称AWH标志明显,与国瑞泰公司所称斯派莎克品牌差异明显,国瑞泰公司实际收取货物并销售给第三方使用至今,无法确认其是否为科技公司供应的产品。
国瑞泰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其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8月21日分别向科技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科技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收款与国瑞泰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相对应,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不符,不能确认是该份合同的付款。
国瑞泰公司提供北京市正阳公证处(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908号、(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326号公证书,称涉及利君、禾元、华仁、武汉所的四个项目采购疏水阀均通过电子邮件与科技公司联系,电子邮件磋商及签订合同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朝阳法院、三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电子邮箱的使用者信息无法确认,故对此不予认可。
国瑞泰公司称合同所涉疏水阀由科技公司通过物流或其他方式送至项目所在地,现场负责安装及第三方人员验收,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现武汉大安的项目已经完工,尚未进行验收。因国瑞泰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诉讼,所以国瑞泰公司一直在与制药公司磋商。关于主张的损失10万元,主要是更换费用及停产费用,按照项目标的的利润确定。科技公司称其一直向国瑞泰公司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认证的产品,亦符合双方约定。现无法确认武汉大安项目的疏水阀系科技公司供应,即便是科技公司供应亦已经超过合同中载明的12个月保修期,故不认可国瑞泰公司的主张,也不认可其主张的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朝阳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277号、12278号、12279号、12280号民事判决及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0号、1021号、1022号、1023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国瑞泰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形成多份销售合同,部分合同约定了订购货物品牌,部分合同未约定订购货物品牌,且订购货物中不同品牌之间的报价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上述民事判决均认定国瑞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经查无法确认由科技公司职员沈运良注册和使用,无法据此认定国瑞泰公司主张的双方交易习惯。
一审诉讼过程中,国瑞泰公司提交斯派莎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派莎克公司)的告知书,关于斯派莎克疏水阀品牌与材质事宜的传真件,斯派莎克的声明函及销售合同范本、证明文件及附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实拍照片及网页查询结果,艾瑞产品与斯派莎克品牌疏水阀产品价格对比表,利君、禾元、华仁、武汉所四个项目的电子邮件公证书,双方已经履行的其他合同等证据,证明科技公司未向国瑞泰公司供应斯派莎克品牌的产品,其存在欺诈、不诚信的行为,并通过合同欺诈行为获得了暴利。科技公司对国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科技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供应了产品,国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科技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瑞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国瑞泰公司指定地点,但国瑞泰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四份合同供货地点与武汉大安项目具有关联性。国瑞泰公司提交其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实物照片,无法与该四份合同相对应,科技公司否认照片的真实性,亦否认其向武汉大安项目供应疏水阀。且四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与报价与国瑞泰公司与制药公司之间合同中的数量与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国瑞泰公司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国瑞泰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武汉大安项目使用疏水阀系本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斯派莎克品牌疏水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瑞泰公司认可双方在实际供应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付款行为表明双方合同已经于2013年实际履行合同,从其提供的实物及照片来看不同品牌的疏水阀存在明显差异及具有明确标识,国瑞泰公司在收到相应货物时可对品牌进行当场查验,无法证明科技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亦无法证明科技公司供应货物与销售合同不符的情况。故国瑞泰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更换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国瑞泰公司提供大量电子邮件的公证书欲证明其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合同、确认品牌的交易行为,但发送和接收相关电子邮件的邮箱已经由朝阳法院及三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法认定该电子邮件由科技公司员工沈运良注册和使用。故对其该项意见,该院不予认可。国瑞泰公司提供证据称科技公司存在欺诈、不诚信的行为,但其提供的经营地址及工商网页信息情况,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在与国瑞泰公司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不诚信行为。故对其该项意见,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瑞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瑞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二、一审判决引用朝阳法院、三中院判决明显错误,与法相悖;三、一审法院对科技公司的不诚信、欺诈行为视而不见反而纵容支持;四、国瑞泰公司对诉讼请求已经给提供了充足证据,且依法有据。综上,国瑞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国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为10万元整;一、二审诉讼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科技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国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询问国瑞泰公司关于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中的交货地址,国瑞泰公司回答:就是武汉项目地址,无相关凭证,如果不收货国瑞泰公司也不可能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国瑞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合同书、公证书、付款凭据、告知书、关于斯派莎克疏水阀品牌与材质事宜的传真件、斯派莎克公司的声明函及销售合同范本、证明文件及附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实拍照片及网页查询结果、艾瑞产品与斯派莎克品牌疏水阀产品价格对比表,科技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系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国瑞泰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国瑞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国瑞泰公司指定地点,但国瑞泰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四份合同供货地点与武汉大安项目具有关联性。国瑞泰公司提交其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实物照片也无法与该四份合同相对应,科技公司否认照片的真实性,亦否认其向武汉大安项目供应疏水阀。四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及报价与国瑞泰公司与制药公司之间合同中的数量及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国瑞泰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武汉大安项目使用疏水阀系本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斯派莎克品牌疏水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而国瑞泰公司提供的关于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亦不足以证明发送和接受相关电子邮件的邮箱由科技公司员工使用。此外,从国瑞泰公司提供的实物及照片来看,不同品牌的疏水阀存在明显差异及具有明确标识,国瑞泰公司在收到相应货物时即可对品牌进行当场查验,但国瑞泰公司却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直至交货后近两年方提起本案诉讼,这也减弱了该公司主张的可信程度。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国瑞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国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60元,由恒昌泰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恒昌泰达(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国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轩毓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