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瑞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海瑞电气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特130号
申请人:浙江海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八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浦镇沪南路3839号。
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海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海瑞电气有限公司称,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9条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依法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依法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排除诉讼管辖。该条款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应属无效。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的表述约定不明,“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包括位于上海的多家仲裁委员会。另案中,在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则可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该争议解决条款已被生效裁定书认定无效。故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采购合同第9条仲裁条款属无效。
被申请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采购合同第9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申请仲裁时曾向仲裁委明示该条款,仲裁委答复可以受理。第9条是递进式表述,并不影响顺序在先的仲裁的有效性,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同时约定起诉或仲裁而导致无效的情形。“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就是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一般认知并无文字歧义,约定的仲裁机构存在且唯一。
经本院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4日签署《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KV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加工生产被申请人10KV干式变压器产品。该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在甲(即被申请人)乙(即申请人)双方履行过程中,若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依法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依法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本案中,申请人称“仲裁不成”系指双方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情况,被申请人称“仲裁不成”系指仲裁机构不能以裁决书的方式对纠纷有处理结果的情况。通常而言,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后并不存在不能对纠纷作出处理结果的情况。同时,参考该条款中“协商解决不成……仲裁不成……”的表述,此处的“仲裁不成”中的“不成”与“协商解决不成”中的“不成”更宜理解为具有连贯一致的含义,即经仲裁后任意一方对仲裁处理结果仍有异议。鉴于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起诉的情况违反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以及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相当于同时约定仲裁或者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对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浙江海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KV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中第9条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审 判 员  成 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