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晋天维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中汽(广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某某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8248号
原告:中汽(广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兴西路80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邓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谭颖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王大厦写字楼24F。
法定代表人:傅良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娟,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汽(广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欣,被告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办理本案支付的保险公司保险费(担保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52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保险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的名称为广州飒露汽车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9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20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湛江民防应急指挥车改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改装服务,包括奔驰815D人防通信指挥车旧车改装、全顺人防通信车旧车改装以及系统联调,总金额为480000元(已含13%增值税);上述总价是乙方交车验收交货价,包括车辆、附件规定的随车设施加装及装饰费、系统联调、部分设备采购费用、保修期内保修服务的所有含税费等;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45天内,在乙方工厂所在地完成改装工作的交接并由甲方会同最终用户组织出厂验收,按照车辆出厂有关验收标准及合同附件要求进行验收并签收,如有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合同约定金额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总价的45%在组织甲方一起验收合格后,车辆出厂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车辆移送项目待最终使用方验收无误后支付,尾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车辆改装部分提供自甲方交付给最终用户之日(与最终用户签署验收之日起)起壹年的保修;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直接损失来弥补部分支付赔偿金。
2021年11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项目名称为车辆交付后遗留售后问题,并约定:1.供方派遣员工邓志华预订交通工具,按需方要求时间提前抵达指定地点,本次预计服务为2个人日,超出合同范围另计;2.原合同供方已经完成交付改装车辆并通过验收、提供了全部发票,但需方还余72000元尚未支付,本协议约定需方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欠款,供方相应地可按需方要求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如需方未按协议日期前结清款项,每延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额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供方可以依据本协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后被告仅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遂提起本诉。
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其还为申请财产保全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费8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改装费用为52000元。被告虽确认涉案车辆已经交付,但认为车辆存在问题,且需要进一步调试;由于原告没有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故其才未支付剩余货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湛江民防应急指挥车改装合同》《补充协议》、电子回单、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委托合同、发票、保单、保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改装车辆并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亦应依约结算改装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尚未结算的改装费用为5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改装费5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原告交付的改装车辆存在问题,且原告未能依约提供服务,但因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于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结算改装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但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5.2%的比例计算为宜。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其现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保险费,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选择以保险公司为其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为此产生该项支出,由于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其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深圳市富***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汽(广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支付改装费用5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深圳市富***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汽(广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汽(广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2元、保全费828元,由原告中汽(广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85.2元,被告深圳市富***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50元、保全费82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汽(广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郑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