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晋天维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互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9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富晋天维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良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宇,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富晋天维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晋天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晋天维公司上诉请求:1.富晋天维公司无需支付***西藏阿里公安处三合一项目提成工资;2.富晋天维公司支付***西藏山南公安局视频项目提成工资为8370元;⒊富晋天维公司无需支付***西藏出差补助3000元、拉萨返回深圳机票费用236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富晋天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晋天维公司无需支付***西藏出差补助3000元;2.富晋天维公司无需支付***拉萨返回深圳机票费用2360元;3.富晋天维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9.54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192元;2.支付2018年度西藏阿里公安处三合一项目提成工资203599.16元;3.支付2017年度西藏山南公安局视频项目提成工资22320元;4.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16日出差西藏补助4200元;5.支付出差拉萨返回到深圳机票费用2360元;6.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元;7.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一、富晋天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95.39元;二、富晋天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度西藏阿里公安处三合一项目提成工资190919.2元;三、富晋天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度西藏山南公安局视频项目提成工资人民币22320元;四、富晋天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西藏出差补助3000元;五、富晋天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拉萨返回深圳机票费用2360元;六、富晋天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51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富晋天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富晋天维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富晋天维公司负担0.5元,由***负担4.5元;***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本案二审期间,富晋天维公司提交:1.***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已申领西藏租房等费用、已预借差旅费用,其主张出差补助项目无依据;2.富晋天维公司员工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业务报批金额有误,未获批准;3.***业务提成申请表,拟证明该申请表经***所在部门提报后未获公司批准,报销金额与申请金额也不一致;4.项目提成申请表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公司其他项目均按照1.5%计算业务提成比例,均由部门提报后公司审批、调整金额。5.富晋天维公司《差旅费报销规定》,拟证明***关于出差补助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富晋天维公司申请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和***的微信认定金额并非富晋天维公司确认金额,不应以微信聊天记录确定涉案提成。黄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富晋天维公司市场部商务助理,在公司市场部负责招投标和整个部门的费用、提成申请等事情,***是公司销售人员,长期在西藏分公司上班,***的提成、报销都是通过其提交。黄某亦称,***在西藏分公司负责阿里项目和山南项目,***申请提成填好表格后以电子版形式发给黄某,公司销售提成应按1.5%计算,但***是按照4%计算,因黄某只负责提交资料、无质疑权利,就将***申请表打印出来给部门经理黄哲遵,部门经理为了部门争取福利,签字后让黄某提交财务人员;公司项目提成需经部门经理签字初步审核,再经财务经理、总经理签字才算完成,***的申请单被财务经理沈赞梅和总经理傅国河退回,因销售人员申请提成需按进度款申请,但***申请的是100%,***通过微信询问申请款进度,故黄某拍照发给***,告知部门领导已初步审核签字,但最终是否申请成功需经财务经理和总经理审批。
对于前述富晋天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认为证人黄某与富晋天维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黄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涉案项目提成申请表不是***自行制作的,提成金额由富晋天维公司财务人员计算且得到部门经理黄哲遵确认。
二、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提交《西藏分公司项目奖励办法》、《市场部项目奖励办法》,拟证明其应适用《西藏分公司项目奖励办法》以4%提成比例计付项目提成金额。前述《西藏分公司项目奖励办法》载明业务人员项目奖金按合同总金额的4%比例提取,《市场部项目奖励办法》载明市场部业务人员项目奖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5%比例提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项目提成比例的认定问题,由此富晋天维公司应否按涉案项目合同金额4%向***计付项目提成工资;二、富晋天维公司应否向***支付出差补助和机票费用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主张富晋天维公司应按涉案项目合同金额的4%计付其项目提成工资,为此已提交***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市场部项目奖金数额计算表》、《西藏分公司项目奖励办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据本案查明事实,黄某系富晋天维公司市场部商务助理,负责市场部人员项目提成的申领事宜,其通过微信向***发送前述《2019年市场部项目奖金数额计算表》并称“这个是提成和报销还欠你这么多”、“财务算出来的”,该《2019年市场部项目奖金数额计算表》显示提成比例为4%,与***提交《西藏分公司项目奖励办法》载明业务人员按合同总金额4%比例提取项目奖金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黄某于二审陈述***长期于西藏分公司工作,故本院认为,***主张涉案项目提成比例应为4%,具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富晋天维公司于二审申请黄某出庭作证,其称前述《2019年市场部项目奖金数额计算表》系由***自行填写完成并向其发送、并非先由其发送至***,其亦称该《2019年市场部项目奖金数额计算表》最终并未取得公司财务经理、总经理审批同意,公司销售人员的项目提成比例均为1.5%、并非4%。本院认为,黄某所称《2019年市场部项目奖金数额计算表》系由***自行制作向其发送、并非先由其发送至***,该陈述并无相关证据可予证明,且该陈述与本案查明的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微信沟通内容看,黄某仅反映公司对涉案项目提成款按100%进度支付有异议、并未反映公司对项目提成比例为4%有异议;假使依公司制度,***就涉案项目的提成比例应仅为1.5%、并非4%,但市场部经理黄哲遵在签名确认时未提出异议、黄某反馈公司方的意见时亦未提出异议,显有悖常理,足见涉案项目提成比例应为4%。本案纠纷发生前,未有证据表明富晋天维公司曾就涉案项目提成比例为4%提出异议,现于本案诉讼中其才以前述***《2019年市场部项目奖金数额计算表》最终未获批准为由拒付涉案项目提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晋天维公司于二审提交的公司其他项目其他人员的提成申请表及相关银行流水支付记录,与涉案项目提成无涉,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提成比例应为1.5%。
综上所述,***主张涉案项目提成比例为4%,已尽其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富晋天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项目提成比例应为1.5%、并非4%,但其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关于涉案项目提成金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关于涉案出差补助、机票费用问题已作详细分析,本院同意一审处理意见,不再赘述,予以维持。至于富晋天维公司于二审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以***已申领、预借相关差旅费用为由主张无需向***支付出差补助,本院认为,富晋天维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规定》内容并未显示公司员工在申领、预借费用情形下即不再享有出差补助。故富晋天维公司据此主张无需向***支付出差补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晋天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富晋天维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富晋天维信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