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飞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海,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广西泓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泓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泓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4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西高易达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