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6民初916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保利·才盛景苑8栋1单元27层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同上(系被告丈夫)
原告***与被告***、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啟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4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的妻子**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为被告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解除,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3、判令三被告对12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扣减1万元已付利息),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啟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12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三年内每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如超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10倍支付罚款,啟瑞公司提供担保,***以其在啟瑞公司18%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分三次将120万元借款转账至***银行账户上,***支付了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共计8万元利息,之后拒绝支付本息。在***多次催促下,2016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起诉时,***向***发函解除《借款协议书》,并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啟瑞公司共同辩称,向***借款属实,借款用于政府项目,该项目收款遇到困难,导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1、我对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不知情;2、***签订的协议,上面的款项都是用于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我没有参与过公司任何的经营。我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是被告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智能系统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与***、啟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120万元,于本月31日前分批到账,贷款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每月还1万元至2016年5月15日止,一年到期同时归还本金40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每月还7000元至2017年5月15日止,一年到期同时归还本金40万元,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每月还3500元至2018年5月15日止,一年到期同时归还本金40万元;如果***超期付款,引起的罚款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10倍由***承担;***将啟瑞公司18%股本作为借款抵押物;任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另一方可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啟瑞公司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内盖章。
合同签订当日***向***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5月14日转款60万元、2015年5月25日转款40万元,共计120万元。
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每月向***支付1万元,2016年10月15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9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
2017年3月1日,***向***邮寄送达《解除协议通知函》,认为***超期付款,通知***解除《借款协议书》,要求***偿还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个人账户活期明细查询单、解除协议通知函、快递单、快递签收查询单、被告***与被告**结婚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啟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承担等部分条款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协议书》,原告的通知行为符合上列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解除,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的期限为解除协议之日。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借款用于被告***公司即被告啟瑞公司的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该债务是用于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与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1月16日后的利息,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按银行同期利息的10倍支付罚款,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对12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扣减1万元已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1.4万元(120万元×2%-1万元)及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啟瑞公司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内盖章,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啟瑞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啟瑞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啟瑞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于2017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
三、被告***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1.4万元及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34元,由被告***、被告**和被告啟瑞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聪
书记员何利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