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6民初205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保利·才盛景苑8栋1单元27层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啟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为被告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解除、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判令两被告对12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扣减1万元已付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啟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12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三年内每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如超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10倍支付罚款,啟瑞公司提供担保,***以其在啟瑞公司18%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分三次将120万元借款转账至***银行账户上,***支付了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共计8万元利息,之后拒绝支付本息。在***多次催促下,2016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起诉时,***向***发函解除《借款协议书》,并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啟瑞公司共同辩称:向***借款属实,借款用于政府项目,该项目收款遇到困难,导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是被告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智能系统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与***、啟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120万元,于本月31日前分批到账,贷款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每月还1万元至2016年5月15日止,一年到期同时归还本金40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每月还7000元至2017年5月15日止,一年到期同时归还本金40万元,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每月还3500元至2018年5月15日止,一年到期同时归还本金40万元;如果***超期付款,引起的罚款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10倍由***承担;***将啟瑞公司18%股本作为借款抵押物;任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另一方可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啟瑞公司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内盖章。
合同签订当日***向***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5月14日转款60万元、2015年5月25日转款40万元,共计120万元。
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每月向***支付1万元,2016年10月15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9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
2017年3月1日***向***邮寄送达《解除协议通知函》,认为***超期付款,通知***解除《借款协议书》,要求***偿还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个人账户活期明细查询单、解除协议通知函、快递单、快递签收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没有依照约定付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可以解除合同,***于2017年3月1日通知***解除《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解除,对***关于确认《借款协议书》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即是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状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合同期内利息共计16.6万元(1万元×4月+7000元×12月+3500元×12月),***已支付1万元,尚欠15.6万元,该利息是***在订立《借款协议书》时期望获得的利益,由于***的违约行为,合同解除,该利息作为期待损失应由***赔偿。
2016年5月15日***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40万元,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于后两笔借款80万元尚未到履行期合同即解除,该部分并没有违约,该8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产生的利息本院按照期待利益损失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月16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啟瑞公司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内盖章,承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主债务时,啟瑞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于2017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期待利益损失15.6万元;
四、被告***对4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被告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34元减半收取926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啟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