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强一与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1749号
原告:彭强一,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颜真华,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059883792X。
法定代表人:何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榆,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副主任,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6473XE。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强一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胜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强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逍、张梓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胜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强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建胜建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系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北门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建胜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24344.46元,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2万元,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签订《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北门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建胜建司于12月3日又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建胜建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4344.4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建胜建司承建,原告与土地储备中心无合同关系,且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因此,土地储备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建胜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建胜建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权。同年7月12日,土地储备中心与建胜建司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348720.39元。在履约担保方面,双方约定建胜建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2000元,该款在区级初验合格后退还50%;区级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建胜建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2万元(其中2013年5月9日交纳176000元、7月19日交纳226000元),建胜建司亦将该款支付给了土地储备中心。2013年9月5日,原告组织人员全垫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2月3日,原告与建胜建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胜建司将《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原告承担,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签约金额的1.5%向建胜建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7月12日,工程基本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建胜建司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载明:“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北门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总金额3476491.84元,管理费52147.38元,应收工程款3424344.46元,应交项目税金135930.83元”。当月23日,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竣工验收意见载明:“经现场检查,该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设计图纸施工,各单项工程的总体质量合格。但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局部不合格等质量问题,需按设计标准全面整改。综上所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北门村土地整理项目,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全面完成,有效地改善了当地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整理后土地利用较好。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并建议该项目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申报新增耕地确认验收”。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验收意见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整修,现尚未经过市级验收,土地储备中心也按要求将案涉工程报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结算。因至今未完成审计,土地储备中心便未向建胜建司支付工程款,建胜建司亦就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非建胜建司的职工,也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涪陵区新妙镇北门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涪陵区新妙镇北门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保证金缴款凭证、《报送整改结果供验收的通知》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建胜建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权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转包给既非内部职工,也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建胜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因建胜建司是将《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建胜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项。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建胜建司支付工程款,并由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区级竣工验收,按照《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应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即20.1万元(40.2万元×50%)。因此,对原告要求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强一与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强一工程款3424344.46元、履约保证金201000元,共计3625344.46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原告彭强一承担支付责任。
三、原告彭强一对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北门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彭强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6元,由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何终裕
人民陪审员  姚云惠
人民陪审员  严 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永红
书 记 员  黄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