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438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清,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4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7月,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40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是否中标,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特诉致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8月17日。
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借被告建筑资质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4日、7月7日、7月15日分四笔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元、80000元、10000元、70000元,共计240000元。目的与被告合作承接建筑工程。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8日、7月16日分四笔转入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用于承接工程建设保证金。但均未中标。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网银截图、付款回单、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书面等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已向被告转账支付240000元用于承接工程之保证金,如果未中标,被告应当予以退还。经查,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合作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的转款后,工程未中标应当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怠于退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240000元,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予答辩,并放弃举证、质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
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保证金2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损失,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杨
人民陪审员  郑尚海
人民陪审员  邓金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