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6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飞,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6473XE。
法定代表人:曾军,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曾飞、***、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胜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君红作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建胜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曾飞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2%,在每月6日前支付;若逾期还款,则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合同落款乙方位置处,由被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后,二原告共同向三被告支付现金1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6日,由被告***、曾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该合同”7、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有权直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三被告按照与二原告的口头约定,在2014年6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本金至今未予归还,2014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
被告曾飞、***、建胜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收条》;3、借记卡交易明细;4、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个人活期明细结果;5、受理案件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民事裁定书;6、《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7、证人***当庭证言。原告举示证据提供了原件,被告曾飞、***、建胜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建胜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乙方为***、曾飞,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归还;2、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划入乙方银行账户:***,农行重庆分行洋河支行,账号622846047000100××××;3、乙方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主合同借款、延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合同末尾落款甲方处由原告***签字捺印,乙方处由被告***签字捺印、建胜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5月6日,被告***、曾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曾飞每月向原告***转款,共计12次,每次2万元,共计24万元,摘要均批注为:曾飞还借。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7日将10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每月以2%利率标准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至5月12日之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至2014年6月。
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律师费3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胜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曾飞向其出具收条表明收到100万元系《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被告未举示证据对该收条载明的100万元系其他法律关系予以证明,故被告曾飞出具收条以及按约定利率还款属于对《借款合同》内容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曾飞、建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本金为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飞、***、建胜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飞、***偿还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曾飞支付借款,且曾飞曾向其还款,但因***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偿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飞、建胜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飞、***、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飞、***、重庆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曾飞、***负担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