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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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65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男,回族,1972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砖款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东风公司承建中宁县渠口太阳梁移民房,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找到原告,并要求原告给其工地供应小红砖、多孔砖。原告按要求提供砖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剩货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提供多孔砖,数量40万块;2.单价:0.4元/块。注:协议加盖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移民项目部印章。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砖30万块,合计12000元(发货单均加盖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移民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盖章确认的发货单均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亦未加盖公章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东风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宁

审判员易宇阳

人民陪审员夏永祥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鑫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