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27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乡镇政府院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罗山路。
负责人林德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忠,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以下简称佳隆环保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汉学、被上诉人佳隆环保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忠、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东风建筑公司承包了红寺堡区新庄集乡马渠移民安置Ⅰ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佳隆环保节能公司EPS屋面保温板材,双方先签订结算清单,后拉货,结算清单相当于板材数量预定单。待已签订结算清单中预定的货物拉完后,再以出库单为准计算实际所用保温板的数额。结算清单上显示东风建筑公司预定保温板材单价为108.5元/㎡。何智鹏和顾占财作为东风建筑公司两个项目的负责人,一边建房一边拉保温板材,分开拉货,分开算账,顾占财所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的保温板材6916㎡已全部拉完,而何智鹏所用的板材数额以出库单为准。2013年4月27日至9月22日,东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智鹏拉了佳隆环保节能公司保温板材共计2043块,面积共计5174.8㎡。之后,东风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对剩余货款也进行了结算,何智鹏于2014年10月15日向佳隆环保节能公司出具了184500元的欠条,顾占财于2013年9月14日向佳隆环保节能公司出具了付款保证书,“合计货款750390元,已付377000元,共欠货款373390元”。庭审中,佳隆环保节能公司承认东风建筑公司下欠货款共计是557890元,东风建筑公司对这一数字也无异议,只是对保温板材的单价108.5元/㎡有异议。顾占财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向佳隆环保节能公司负责人林德法账户中分别存款50000元、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佳隆环保节能公司与东风建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记明了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并有东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后东风建筑公司实际从佳隆环保节能公司处拉走了保温板材,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1.保温板材的单价。结算清单中注明单价是108.5元/㎡,且双方签字确认,说明东风建筑公司在购买保温板时,是知道价格的,也是认可价格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价格为108.5元。东风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单价,而且认为单价中应当扣除措施费、税金、运输费等,其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如何确定下欠货款的数额。庭审中,双方确定东风建筑公司下欠货款共计557890元,但对顾占财支付的两笔50000元是否应从557890元中扣除的问题,存在争议。佳隆环保节能公司认为2013年9月13日顾占财给林德法支付的50000元包含在2013年9月14日顾占财出具的付款保证书已支付货款377000元中,东风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从下欠货款373390元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先付款,后结算下欠货款数额,符合交易习惯,顾占财2014年9月14日为佳隆环保节能公司出具了付款保证书,所以373390元不包括2013年9月13日顾占财所支付的50000元,顾占财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中下欠的数额应确定为373390元。佳隆环保节能公司认为2013年11月11日顾占财向林德法支付的50000元,公司无财务记录,是顾占财向林德法个人支付的,但林德法是佳隆环保节能公司的负责人,向其支付就可以视为向公司支付,所以这50000元应从顾占财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中确定的下欠货款373390元中扣除,付款保证书中的下欠货款截止2013年11月11日可以确定为323390元。何智鹏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184500元的欠条,双方均无争议。综上所述,东风建筑公司欠佳隆环保节能公司的货款可以确定为507890元。关于佳隆环保节能公司要求东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359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佳隆环保节能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东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佳隆环保节能公司保温板材款507890元。案件受理费10846元,佳隆环保节能公司负担3028.85元,东风建筑公司负担7817.15元。
宣判后,东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根据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宁海审发2013[30]号《红寺堡区100㎡EPS屋面保温板审核报告书》审核的该保温板的单价为108.51元/㎡,并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违背了客观事实,报告书中的108.51元/㎡中还包含综合单价98.44元/㎡、措施费2.32元/㎡、规费及税金7.744元/㎡,三项加起来为108.51元/㎡。其中98.44元/㎡有上诉人的运输费;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108.51元/㎡中包含措施费、税金、运输费等应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说明;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吴忠市红寺堡区移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吴忠市红寺堡区生态移民节能住宅工程加强型屋面保温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证据认定有误;3.上诉人已支付货款应认定为预付款不是最终结算款。原审已查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由于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部分货款为最终结算款项,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佳隆环保节能公司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两份不同审核报告的性质,被上诉人提供的宁海审发2013[30]号《红寺堡区100㎡EPS屋面保温板审核报告书》是针对生产成本价格进行的分析,由于保温板材的生产也是通过对原材料加工生产而形成的,上诉人所述在审核报告书中包含的运输费是原材料的运输费,与上诉人主张的运输费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称的审核报告是针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审核,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核报告对象不同,因此该审核报告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是自己到被上诉人处订购的板材,双方之间只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如何施工、安装与被上诉人无关;3.何智鹏、顾占财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其在结算单的签字或出具的欠条、付款保证书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5月,吴忠市红寺堡区建设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红寺堡建设局)就移民安置工程使用的屋面保温板材和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大学节能建筑研究所签订了《吴忠市红寺堡区移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红寺堡建设局在进行移民房屋工程招标时,应指定采用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屋面板材;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各种板材的实际价格,可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双方商定,具体商务合同双方可另行签订。2011年6月30日红寺堡建设局与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吴忠市红寺堡区生态移民节能住宅工程加强型屋面保温板买卖合同》,约定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红寺堡区鲁家窑移民区一期工程的加强型保温板,单价为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温板的单价及108.5元/㎡中是否包含税金、规费、措施费等费用。佳隆环保节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上记载了保温板的单价为108.5元/㎡,该结算单上有东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佳隆环保节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保证书上东风建筑公司两个项目的负责人何智鹏、顾占财的签字认可以108.5元/㎡的单价向佳隆环保节能公司计付拖欠货款。东风建筑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温板的单价应为双方确认的108.5元/㎡。东风建筑公司主张依据宁海审发2013[30]号《红寺堡区100㎡EPS屋面保温板审核报告书》上记载的108.5元/㎡包含税金、规费、措施费等应当扣除的费用。经核,该报告书工程是吴忠市红寺堡区鲁家窑移民区一期工程,本案审理的工程是红寺堡区移民安置区建房工程马渠Ⅰ标段,报告书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东风建筑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108.5元/㎡包含税金、规费、措施费等应当扣除的费用,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风建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佳隆环保节能公司原审提交的《吴忠市红寺堡区移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吴忠市红寺堡区生态移民节能住宅工程加强型屋面保温板买卖合同》认定有误。经核,两份证据是红寺堡建设局就移民安置工程使用的屋面保温板材与济南佳隆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证据是真实。原审法院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上诉人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萍
代理审判员  梁 超
代理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海晶
本案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