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再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再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自清,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少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琳,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国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滑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琳,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明川,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文银,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马义海,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回族。
原审被告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谦,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建设局、吴忠市国资经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明川、李文银、马义海、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吴利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职权启动再审,并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吴利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自清、王小华,被上诉人吴忠市建设局、吴忠市国资经营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琳、王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明川、李文银、马义海、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4月20日,吴忠市早元建筑工程公司与“民居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吴忠市“民居计划”工程金花园A2区2#、5#楼,合同约定资金来源自筹,承建范围为土建及水暖电等施工图纸所列内容,开工日期为200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为2124150元,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实际施工。后由于该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民居办”与吴忠市早元建筑公司协商,由“民居计划”工程监管部组织其他施工单位接替吴忠市早元建筑公司继续施工,并与其中的具体施工人王明川签订“吴忠市民居工程A2区2#、5#电器安装工程协议书”。收尾工程完工后,“民居办”于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9月30日先后多次向实际参与A2区南2#、5#楼施工的王明川支付电器工程款98000元,向李文银支付油漆工程款73695元,向马义海支付水暖工程款242760元,向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水暖变更设计费用20301元,各项共计434756元。
另查明,***于2011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吴忠市建设局、“民居办”向其支付工程款434756元,并承担利息228899元。原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以金花园A2区南2#、5#楼的工程合同是其签订的,工程也是其施工的,“民居办”不应把工程款支付给他人为由提出再审申请。
再查明,吴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吴国资发(2008)5号文件证实,经吴忠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吴忠市“民居计划”工程建设办公室管理的“民居计划”工程建设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由国资经营公司管理。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虽提交施工合同,合同只能证明其是负责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该项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由其实际履行,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没有出示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证据,以及该项工程的结算报告。被申请人吴忠市国资经营有限公司、王明川在再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明川、李文银、马义海完成了金花园A2区2#、5#楼的电器工程、水暖工程、油漆工程,且工程款已实际领取。申请再审人***要求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其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11)吴利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明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暖电等施工项目,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通知单、保修费结算单(2011年7月12日出具)、2007年1月24日民居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项目工程维修单,证实“民居办”在向上诉人支付A2区2号、5号楼工程款时扣减了卫生瓷、涂料、电线款项等材料款项及维修费用,如水暖、电、油漆粉刷等施工项目是原审被告王明川等人完成,为何要从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民居工程A2区南2号、5号楼全部施工任务,但原审法院再审却未采信上述证据;再审依据被上诉人吴忠市国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3份复印件证据,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二、3份复印件证据在原审时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未能确定,原审未采信该组证据,但再审时却予以采信,同一法院对同一组证据前后做出不同证据效力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吴忠市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吴忠市建设局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作为吴忠市早元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没有能力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其他施工人完成了水暖电等分项工程,相应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一审的判决很公正,上诉人诉请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吴忠市国资经营公司答辩称,一、民居计划工程A2区2号、5号楼施工工程虽是由吴忠市早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但***不是工程唯一施工方,当时***没有能力完成二栋楼的电器、水暖安装及油漆粉刷等工程项目,导致项目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经“民居办”与施工合同签约方吴忠市早元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将该部分工程交由本案原审被告去完成,作为项目经理的***当时也是同意的,并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原审被告李文银、王明川、马义海、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后续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现民居办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没有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水暖、油漆工程协议”、“承诺书”、“拨款报告”虽是复印件,但不属孤证,真实客观地证实了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应属有效证据。上诉人依据A2区2号、5号楼结算单、维修单等证据欲证实,“民居办”是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减了水暖电等材料费用,涉案工程为其独立完成,却违背了“民居工程”所需材料都是由“民居办”统购,施工单位先赊用后从整体工程款中扣减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恰好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李文银、王明川、马义海、吴忠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举证、质证,上诉人称结算单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请求法院依职权予以调取,对于被上诉人吴忠市国资经营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吴忠市国资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亦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拨款报告”原件和加盖被上诉人吴忠市建设局公章的有上诉人***签字的“承诺书”及“水暖、油漆工程协议书”,证实一审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原审对三份复印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效力仍表示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是涉案工程A2区2号、5号楼施工项目经理,但并非二栋楼的施工项目的唯一施工方,在上诉人没有能力完成二栋楼水暖、电、油漆粉刷等施工项目的情况下,原审被告王明川等人实际承接了二栋楼的分项工程。上诉人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单、保修结算单及维修单主张争议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但合同的约定与实际履约并不能等同。结算单证实了A2区2号、5号楼施工项目中属“民居办”统购材料从总工程款中进行费用扣减情况,结算单上明确水暖电、涂料等施工材料属统购材料,且该结算单上直接注明了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王明川、李文银、马义海的工程款项,该款项数额与“民居办”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因此,结算单不能证明“民居办”从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对争议工程材料费用作了扣减。维修单分别记载5号楼墙面脱皮发生材料维修费50元,2号楼墙面脱皮、地面下陷、卫生间无通风发生材料维修费用6730.50元,亦不能说明争议分项工程由其完成,因此,上诉人主张是由其完成涉案二栋楼全部项目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104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梅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