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金辖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磐安县海达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工业园区(尖山镇)龙井路25号。
投资人:***,厂长。
上诉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交付和安装电梯对其造成了损害,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买卖及安装产生的纠纷均由乙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浙江省磐安县海达塑料厂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故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