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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0984号
原告:义乌市***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东路300号1栋36号1楼。
经营者:***,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东,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庆阳,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蔡肖肖,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义乌市***模具厂为与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尚庆阳、蔡肖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模具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东、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庆阳、蔡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款5949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14490元这笔款项已经支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款58047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初,三被告想做口罩机生意,通过原告的朋友找到原告处采购口罩机零部件。2020年3至4月期间,原告陆续为三被告加工口罩机零部件。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均通过微信发送给本案被告尚庆阳核实确认。送货单中有三名收货人:吴某、龚某为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的职工,蔡肖肖系与另二个被告合伙做口罩机生意的合伙人。经与本案被告尚庆阳对账,截止2020年4月23日,不含单号为NO.9038721这张送货单的14490元,欠款总金额为568212.5元。另,统计在单号为NO.9038721送货单零散补缺及改件欠款为14490元(被告收货日期为4月11日),2020年4月26日原告继续加工零部件12265元。上述金额加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594967.5元未付【第一批未付4000元+4月11日(14490+48532.5)元+4月16日(20815+245100+152100)元+4月19日54000元+4月23日(18225+22590+2850)元+4月26日12265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加工的货物是口罩机零部件,被告公司从未从事过生产经营口罩机相关的业务,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无生产口罩机的经营范围,另一家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生产口罩机的经营范围。从法院案件可以看出,只有该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口罩机的相关行为,被告规定从未有过相关的纠纷。2020年初因为新冠疫情,被告公司未实际经营,尚庆阳在2020年系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肖肖也是该公司员工,均非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尚庆阳系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天然对外代表该公司,当时两人均为威特科技工作,故其二人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金额,相关的货物我公司并未收取,具体金额也并不知晓。相关的签字、对账都是其与尚庆阳进行的,而尚庆阳应当代表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货物与金额只有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清楚,故请法庭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是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尚庆阳、蔡肖肖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零件委托加工合同打印件二份,证明:本案三被告以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加工口罩机零部件的事实。该合同是通过尚庆阳与原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打印出来的。其中乙方空白的这份合同,是尚庆阳直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对方自认甲方是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另一份是甲、乙双方签字的合同。
二、送货单一组、对账单二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580477.5元未付的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尚庆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1、三被告以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加工口罩机零部件的事实。2原告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全部通过微信送给被告尚庆阳予以确认核实的事实。3、截止2020年4月23日,被告方拖欠加工款总金额为568212.5元的事实。4、吴某、龚某系被告授权的收货人的事实。5、蔡肖肖系与另二个被告合伙做口罩机生意合伙人的事实。
四、尚庆阳、蔡肖肖的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尚庆阳、蔡肖肖的参保单位是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事实。
五、付款记录七份,证明:被告的付款记录所有款项均支付以前批次的加工费,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分文未付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并不知晓,也从未要求尚庆阳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加工货物。2、证据二中送货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被告我公司,且该份送货单中龚某的签字在多份送货单上签字不相同,无法确定是否系同一人签字。对对账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或是签字。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尚庆阳在聊天的时候系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采购或者委托加工货物的时候,其代表的是该公司。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社保参保记录并不能代表其对外能够代表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5、对证据五的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付款方式是先预付一笔钱然后验货合格事再付尾款。被告公司认为4月8日以后的款项是极有可能支付在4月11日或者是16、17日这几笔的预付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完整的送货单。
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系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从未生产、销售过口罩机产品,原告提供的加工件系由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使用,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无关。2、2020年5月前,被告尚庆阳系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汪定代表人的事实。
二、(2020)浙07民终481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威特科技有限公司曾生产销售口罩机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的证据系当庭提供,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的营业范围不等同于实际经营的业务范围,公司在营业范围之外经营着口罩机的生意;关于尚庆阳的身份,也是同样的道理,尚庆阳是浙江威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等于就不能代表与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合伙做生意,这份判决书只是说明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口罩机的事实,不能否定被告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口罩机的事实。
被告尚庆阳、蔡肖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尚庆阳、蔡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的两份合同文本来自于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尚庆阳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尚庆阳向原告发送的合同文本中上方台头与下方落款处备注的甲方均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主要内容部分空白,原告按被告尚庆阳要求填写其他内容后发回,其中合同金额为46038元,预付23000元。证据二的送货单中除2020年4月11日和4月26日吴某签收的两份外,其他吴某、龚某和被告蔡肖肖三人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均记载于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尚庆阳发送的总账单中,其中吴某签收的金额为97065元,已支付一半,尚欠48532.5元,蔡肖肖签收的金额为245100元和152100元,合计397200元,龚某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20815元、54000元、43665元,上述账单金额与送货单金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尚庆阳对原告发送的账单并无异议并称已向财务申请,据此可认定被告尚庆阳对三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双方微信记录及已付款情况,其中的押金4000元亦可认定,故本院对该账单金额568212.5元予以确认;另外两份吴某签收的送货单中,2020年4月11日金额为14490元送货单款项已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2020年4月30日金额为12265元的送货单未包括在上述账单中,而结合原告与被告尚庆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此后吴某确有到原告处取货,该笔款项应计入后的金额为580477.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尚庆阳于2018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告蔡肖肖于2018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在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参保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的事实。证据五的付款记录与微信聊天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所涉款项并非支付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款项。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公司实际的经营范围,该证据不能当然的证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未从事口罩机有关业务;被告尚庆阳在2020年5月为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理,依据证据二不能推定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未从事口罩机有关业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现就此分析如下:1、与原告磋商、拟定合同、加工产品交付及对账、付款等均系由被告尚庆阳进行,尚庆阳当时虽系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认可自2019年1月至今其亦担任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的监事,该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主要人员即为监事尚庆阳和执行董事朱国建二人,在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市场主体职务时,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其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即代表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系代表哪一主体履行职务行为。2、双方合同关系通过微信磋商建立,从双方加微信的信息可知,被告尚庆阳当时备注的微信名称即为“威特电梯-尚庆阳”,且系被告尚庆阳于2020年3月5日先将合同文本发送给原告,其中已载明了合同相对方即甲方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填写其他合同内容及乙方信息后将合同发回,该合同金额共计为46038元,约定预付23000元,结合被告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付款记录,其中2020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23000元、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23048元,据此可认定上述合同成立且双方已履行。3、被告尚庆阳、蔡肖肖自2018年起至今均以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保,尚庆阳自2019年1月担任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监事,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加工产品的送货单客户名称处均备注为:“威特电梯”,尚庆阳、蔡肖肖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签收后安排部分付款。前期已付款均系通过户名“朱宇霞”的账户支付,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朱宇霞系其公司出纳。综上,本院认为,认定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人更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尚庆阳、蔡肖肖作为其员工系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司追加浙江威特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尚庆阳系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的监事,被告蔡肖肖系该公司员工。2020年3月,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零件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为其加工口罩机零件,此后双方陆续又发生其他口罩机零件加工关系。原告加工完成的产品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被告通过其公司出纳朱宇霞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款。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80477.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58047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尚庆阳、蔡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模具厂加工款58047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义乌市***模具厂负担125元,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