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82执异18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琴,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为(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称,第三人***、***、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为威特公司的股东。异议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威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贵院受理,案号(2016)浙0782执1977号。截至目前,威特公司的债务仍未履行完毕,财产不足以清偿异议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追加***、***、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为(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8169万元范围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309万范围内、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21522万元范围内依法对威特公司对异议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异议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市场监管部门档案核对件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异议人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条款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中,对是否以“出资期限届满”为前置条件并未予以明确。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因解散或破产进行清算时,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认缴出资日期为2060年9月4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异议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异议人的申请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威特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同时向被执行人威特公司债务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不属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综上,异议人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7日,本院对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威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威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115661.82元及违约金(其中198730.25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3月23日止;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每日2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5115661.8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建造的被告威特公司厂房二钢结构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9690元,由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由被告威特公司负担22000元;鉴定费20万元,由原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由被告威特公司负担15万元。威特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浙07民终22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威特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威特公司未履行,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威特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威特公司陆续支付申请执行人491万元,但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2021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2021年6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威特公司的银行存款11845.18元。2021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威特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521473.13元。同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威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65.80元。2021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三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分别通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临朐县五井镇人民政府、临朐县柳山镇人民政府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该单位对被执行人威特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278000元、2902500元、2107500元,并不得向威特公司清偿。2021年11月4日,临朐县柳山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称其与威特公司的合同正处于履行期间,合同总价款2107500元,其已支付该公司1760000元,余款目前尚不存在到期债权。如有到期债权产生的,在(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未解决之前,其承诺不向威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11月29日,临朐县五井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称其与威特公司的合同正处于履行期间,目前尚不存在到期债权。如有到期债权产生的,在(2016)浙0782执1977号未解决之前,其承诺不向威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4日,本院向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该单位对被执行人威特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40万元,并不得向威特公司清偿。2022年1月20日,临朐县龙山新材料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原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威特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仅仅盖章、签字,尚未进入履行阶段,被执行人是否对其享有债权尚属未知,请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截至2021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威特公司尚未履行的工程款、违约金、***行金共计8052906.22元。202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三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分别通知邯郸市康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县工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该单位对被执行人威特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33万元、186万元、147万元,并不得向威特公司清偿。该三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故并未实际向邯郸市康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谷城县工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还查明,根据威特公司2022年1月5日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威特公司现认缴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股东为***、***、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169万元、309万元、2152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9月4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虽冻结了被执行人威特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但存款并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虽发送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除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其余均提出了异议;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虽未提出异议,但也未向本院履行。(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尚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威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威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作为威特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169万元、309万元、2152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0年9月4日前。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第三人***、***、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作为威特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期限虽未到,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约定与认缴承诺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相冲突,应否定认缴期限的效力,导致认缴期限加速到期。故异议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威特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第三人***、***、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被追加被执行人的责任方式“依法承担责任”应按照或参照该规定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8169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309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义乌市建昊钢材有限公司为(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21522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16)浙0782执1977号案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