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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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3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平原中路36号。
上诉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02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威特公司的安装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威特公司委托或者授权***取款项。案涉合同约定款项应汇付至威特公司账户,**在之前所有款项均转账支付威特公司账户的情况下,突然现金付款给一个与本案毫不相干的人,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威特公司授权情况下,即使**支付给**13000元,也应自负相应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电梯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安装余款汇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本案电梯设备于2021年2月2日验收合格,**主张验收之前已将余款付清,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判认定“2021年1月30日,**与**微信聊天记载:“**,咱那轨道发过来了吗。这厂家这电梯钱一付过这效率就慢呀”**答:“好的姐”系认定事实错误。这两句微信聊天记录不是连续的,不是同一天的内容。**说的“**,咱那轨道发过来了吗。这厂家这电梯钱一付过这效率就慢呀”系2021年1月30日下午15时39分发送的,而**回答的“好的姐”系2021年1月24日上午10时8分发送的,两句话不是连续的上下文,**不可能在1月24日上午就回复**1月30日下午才发送的内容。前述聊天记录中**讲的是钱付过,而不是钱付清。这完全是两个概念,威特公司也认可**已支付82000元,但是**未支付合同尾款,聊天记录中**并未确认**已支付所有款项,**也没有讲已付清所有款项,故一审认定本案款项已结清不符合事实。
**答辩:一、因为电梯门更改方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没有追加款项,威特公司私自更改合同的货款金额,将96000元改为99000元,更改的合同上没有其的签字和手印。二、安装电梯损坏玻璃1000元,工厂安装人员是认可的。三、2020年12月28日发现电梯安装过程设备损坏,其联系业务员(有照片和业务员聊天),但一直拖延,最后用胶粘了一下,至今没有解决。2021年7月电梯出现故障,其联系安装人员一直未能解决,现在说过了质保期。四、其在2021年1月18日支付安装费用13000元(有厂家委派业务员微信聊天证实电梯款已结清)。五、没有和其沟通,威特公司偷偷锁电梯程序近两个月,造成无法使用,客人退房损失无法估计,酒店找了其它公司解锁花费2000元。六、2021年1月18日电梯款全部结清,2021年2月2日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运转使用,款未结清何来的验收合格及电梯正常使用10个多月。至2021年10月份说对账,2021年12月份锁电梯,2022元月份厂家委派安装电梯的**沟通发现合同更改问题,厂家代表张经理拒不认账(有录音为证)。七、其是2021年1月18日付款,次日质检部们说导轨少两节,其就微信及电话联系业务员,业务员始终没有给解决,后**自己从别处买的材料解决问题。如果款没有结清,厂里会迅速补发导轨,就是因为款清了,就置之不理了。2021年1月30号其发给业务员“**,咱那导轨发过来了吗,这厂家电梯款一付过这效率就慢呀”,意思是因为款都给他们结清了,出现问题效率就慢了,不给解决。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
威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剩余价款17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为34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讼争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威特公司向**订购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96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设备款30%作为定金及排产款。发货前15个工作日付70%货款。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余款。2020年10月28日,双方2F由后门改前门进行了合同补充。2020年10月19日,威特公司颁发一份授权书,授权**自当日起至项目结束,负责参与**经营的商丘市豪斯菲尔酒店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和质量保证、技术服务。双方确认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威特公司员工**分三次转账82000元。2021年1月18日,**自称除扣除安装电梯玻璃损坏1000元外,还支付威特公司安装工安装费用13000元,并由安装工**书写收条一份:“收到电梯安装费壹万叁仟元整**2021118。”在2021年1月30日,**与**微信聊天记载:“**,咱那轨道发过来了吗?这厂家这电梯钱一付过这效率就慢呀。”**答:“好的姐。”2021年2月2日,电梯被河南省特种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因是否已全部付费发生争议,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双方合同价款是多少?**是否已全部付清?为此,本案中,威特公司提供电梯合同与**提供的不一致,其中威特公司提供的合同有删除和总金额更改为99000元,并无得到**的**确认和事后追认,故确认本合同金额为96000元。对于**是否款项全部付清问题,依据双方确认的已付金额82000元加已付的安装工安装费13000元及扣除的玻璃损坏费1000元,对此,威特公司授权本次电梯销售、安装负责人**未予否认,其授权代理的行为和言行对被代理人即威特公司发生效力,故应确认本案款项已结清。综上,威特公司的诉请,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特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保全费210元,由威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威特公司提供:***一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威特公司并未收取相应款项,且不存在名叫**的安装人员,威特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收取相应款项。**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威特公司不承认**是他们的员工,一审中威特公司也不承认有姓曹的员工。威特公司对合同都能改,存在诚信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反映威特公司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出现设备破损,业务员说给解决,但一直未予解决,也反映出威特公司不诚信。鉴于该情况说明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除“**答:‘好的姐。’”以外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第3.4条约定:电梯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安装余款汇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款后,会同甲方办理电梯设备移交手续,款清前电梯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案涉电梯于2021年1月19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该院于1月22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又于2月1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复检,该院于2月2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案涉电梯及检验合格证已交付给**,并于2021年3月1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投入使用。2021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一方向**发函催收尾款17000元。经本院庭后与**核实,**确认案涉合同第3.4条约定的“电梯设备移交手续”指的是由电梯安装公司申领的电梯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威特公司所提供合同存在更改价款的情形,**对此未签字确认或予以事后追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价款未作变更,合理有据。关于电梯安装时因损坏玻璃赔偿1000元,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据及本院向案外人核实情况,可予认定。对于余款13000元,**主张已现金支付并提供了**出具的收条,威特公司虽以该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未提供**具体身份信息等为由,主张其未收到余款。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结合本院庭后对案外人**的核实情况表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顺序是先付清电梯安装余款,再办理电梯检验合格证等材料的移交手续,事实上案涉电梯在2021年2月2日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后,威特公司已向**交付了电梯及相关合格证,故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可以印证**所述其在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前已付清余款的主张,而威特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结合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至2021年10月威特公司发函催款时,期间长达8个月,无证据证明威特公司曾向**催收货款的情形,**关于已付清电梯余款的事实主张具有较高盖然性,一审判决驳回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琳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