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82执恢18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115661.82元及违约金。2016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威特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威特公司陆续支付申请执行人491万元,但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2023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恢复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收到拒执犯罪通知书后主动交纳10万元,另案分配14650元,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支付申请执行人32642.63元。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782执恢1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项**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