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31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市经济开发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工业街钻石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茂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继德。
原告***与被告***市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长安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继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从2016年11月25日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后的房屋装修损失40万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其***市钻石中路14号长***广场南厅一层,作为开设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地址,租期5年,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租金前2年每月14850元,后3年每月16335元。合同第7条约定允许原告装修所租赁房屋,之后原告投资100万元左右进行了装修。2016年8月16日,原告等人设立北京尚简至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简至美公司)。2016年12月6日设立尚简至美公司***分公司。依据即为租赁被告的房屋。到2019年6月,上述公司及分公司解散注销,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被告也是租赁中地装***探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装公司)的房屋,再转租给原告等人的。因租赁房屋漏水,原告不能在屋内办公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漏水,被告始终不予处理。2018年10月原告只好搬到他处办公经营。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租赁房屋突然被拆除。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说是早在2018年法院判决解除了被告和中地装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没有确认具体解除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就装修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说其已经起诉了中地装公司,要求中地装公司就各商户的损失予以补偿,等中地装公司给了补偿款,被告才能补偿原告的损失。然而查询被告和中地装公司就此诉讼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该项诉求没有支持被驳回。另外,该判决确认被告与中地装的租赁合同从2016年11月25日解除。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市长***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告作为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提出诉讼。2、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尚简至美公司在2019年已经在工商局注销不存在该主体。原告称承接了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但不等于合同权利的承接。被告与合同主体之间不存在着债务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注销前,被告未接到承租方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的通知,也不会同意第三人提起诉讼。3、承租方在不交租金违约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2018年撤出租赁地,违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中第9款约定的违约赔偿。4、被告经营的长***广场,一直正常营业,直到2019年7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下达,经营的商户在2019年7月份拿到探矿机械厂补偿的搬迁补偿款后,被告的经营场所长***广场在***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协调下于2019年7月31日递交了门钥匙腾退了租赁物,结束了经营停业。被告的租赁合同主体,尚简至美公司为什么没拿到探矿机械厂的补偿款呢?因租赁合同的主体已经不存在了,租赁人早已人去楼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作为尚简至美公司(乙方)代表人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长***广场南侧一层245㎡和南侧一层192㎡,作为开设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地址,租期5年,从2016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租金每月14850元,按月收租。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租金每月16335元,按月收租。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到期后,甲方无息归还乙方保证金。协议生效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等合法经营手续,乙方所经营的公司自负盈亏。合同约定乙方装修公司,装修材料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8月16日,原告等人设立尚简至美公司,原告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6日设立尚简至美公司***分公司,原告担任负责人,营业场所为租赁被告的房屋。2018年10月原告因租赁房屋漏水,搬离租赁房屋,租金交至2018年9月。2018年12月29日尚简至美公司***分公司决议解散注销,2019年6月3日尚简至美公司决议解散注销,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原告从中地装公司领取了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131000元。2019年7月31日租赁房屋被拆除。
另查,2001年7月23日被告租赁中地装公司的房屋经营长***广场,对外出租租赁场地。2016年11月25日中地装公司给被告送达桥东区政府征收房屋告知函,并要求2017年7月31日前全部腾退并移交中地装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中地装公司的告知函后,以中地装公司应当“先补偿后拆迁”为理由,不予腾退。2017年11月1日,中地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腾退案涉房屋。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冀07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长***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市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腾退所租赁的原告***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场地。被告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冀07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长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地装公司补偿其房屋补偿、停业损失、商场装修、机器设备、职工下岗、对租赁场地商户的违约赔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自2016年11月26日解除。关于对租赁场地商户的违约赔偿部分,因长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地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市长***装饰有限公司房屋损失19300888.035元;二、***市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地装***探矿机械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144万元,2018年12月以后的房屋占用费按照实际占用时间以每月9万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市长***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冀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出租方,承租方是尚简至美公司,原告只是代表人。原告就其主体适格,提供证据:1、尚简至美公司及***市分公司注销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市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注销,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注销。2、尚简至美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证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个人承担清偿,承接债权,其中清算报告***市分公司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清算报告作为清算债务的承接人有权进行起诉,其是适格的原告。3、2016年7月9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租赁关系存在,同时证实原告租赁房屋是用于设立尚简至美公司***市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租赁合同是和我们公司签的。当时是原告代表尚简至美公司,合同中没盖公章。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由于拆迁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400000元(剩余的租赁期57个月除以总租期60个月×88万元-应当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31日10个月费用179685元=663726元,折旧后主张40万元),提供证据:3、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允许原告装修。证据4、***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5、***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解除长安公司和中地装公司的租赁合同。6、***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明确被告与中地装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驳回长安公司主张的补偿各商户损失的诉求。主合同解除了,转租合同也应当解除,解除时间应是一致的。7、公司装修效果照片26张,证明***分公司装修后的效果图。8、2019年7月31日拆除***分公司租赁房屋照片6张。9、2018年***分公司所租赁的房屋漏水照片16张。证据7-9照片要证明***分公司实际的装修情况以及在2018年搬到他处以后不在此处办公。10、***分公司装修的清单一份,证明装修的情况以及装修时花费的金额是887591元。11、附在清单后面的装修凭据349张,证明装修费887591元。12、光盘视频里面有拆除视频6个,证明转租赁房屋是于2019年7月31日被拆除的,通知拆除***分公司内部的装修情况。装修视频3个,证明***分公司在租赁房屋以后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一个情况,与照片是一致的。13、租赁房屋漏水视频17个,证明房屋漏水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证据3是真实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双方均上诉河北省高院,高院是维持原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北京尚简公司自己装修,保暖防寒不合格,把我们的水管和消防喷淋给冻坏了。在其经营的时候我们的答复就是由他们自己负责。对于装修的证据10、11,我方不知道他们花了多少钱,证据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证据7、8、12、13照片和视频反映的情况是存在的。被告提供证据: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地装公司缴纳租赁费到2019年7月12日。2、河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租赁场地租户违约赔偿的主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8、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1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租赁房屋已经被拆除,对租赁房屋装修残值已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此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表尚简至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尚简至美公司及其分公司决议解散注销,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即本案原告承接。尚简至美公司及其分公司注销后,即丧失了民事主体地位,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但是尚简至美公司清算时确定由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原告承接权利义务,故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被告,主体适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与中地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6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权,转租合同就因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不得不终止,故本案转租合同应于2016年11月26日终止。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装修,即同意原告装修,现因政府拆迁解除合同,应当对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原告提供了装修时投入资金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由于租赁场地已经拆除,针对装修残值部分再行评估已不能,原告在知晓租赁物要被拆除时没有及时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对租赁场地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市长***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市长***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 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了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