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7执异7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申请执行人***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工业大街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市桥西区。
本院在执行***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家居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人从长安家居公司借款人民币8338300元,已偿还了400万元,截至目前还应偿还522666.25元,而不是350万元,市中院不应执行异议人名下的房产;二、近日,异议人发现***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长安家居公司借款314万元的重要证据,但长安家居公司仍足额申请执行,实属恶意,涉嫌诉讼诈骗,请依法查明。故请求:一、解除对异议人及家属***名下价值350万元财产的查封措施并停止评估、拍卖;二、将异议人从失信人员名单中移除。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撤销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与杨茂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长安家居公司借款本金43383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本金8338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自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以本金6338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以本金4338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4年8月19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第10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向长安家居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本息612.7602万元等。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第10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7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等。2014年10月21日,本院向***公告送达(2014)***第106号执行通知书、(2014)***第106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2015)****字第12号执行裁定;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长安家居公司承担其与***互负连带责任债务的一半。
2017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冀07执恢2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向长安家居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2169150元及判决书确定的相关利息等。2017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7)冀07执恢2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等。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因异议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确认其应付债务本金为16915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8)冀0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异议人***应履行的偿还义务约为376万元(借款本金2169150元、判决书确认的利息926245元、迟延履行利息545233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6万元、执行费60290元)。
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冀07执恢31号评估委托书,委托司法技术处对***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63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一沿沟4号1单元101、201室和产权证号为00060972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1号***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认定:***与***互负连带责任偿还长安家居公司借款本金43383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冀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主文认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长安家居公司承担其与***互负连带责任债务的一半(即2169150元)。截止到2017??11月30日,异议人***应履行的偿还义务约为376万元,异议人***主张截至目前还应偿还长安家居公司522666.25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异议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异议人***的上述房产尚未产生评估报告,该房产的总价值现不确定,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另,异议人***主张长安家居公司涉嫌诉讼诈骗的异议理由不是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