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1360号
原告:武汉超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2602室)。
法定代表人:梁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欧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天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超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欧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超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欧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超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违约金为5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PC主机1台、德国阳光电池32台、电池装载柜1套,合同总价款55000元,被告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支付货款,按迟延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湖北欧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汉超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湖北欧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PC主机1台、德国阳光电池32台、电池装载柜1套,合同总价款55000元,被告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因原告有权对自身权利进行处置,且诉讼过程中,被告未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理由请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但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依法应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欧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超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欧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超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超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北欧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