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榕民终字第4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17#蔚蓝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超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2602室)。
法定代表人梁鹏,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在裁定书中认定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讼争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福建省马尾区星发路8号创新大厦307室,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合同执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甲方和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确认福州市北环中路117#蔚蓝大厦三层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17#蔚蓝大厦三层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霞
代理审判员缪羽
代理审判员魏博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