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30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园林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委托山西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21年12月10日收到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待鉴定评估后再行增加)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发包给原告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又要求增加工程内容,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9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示范区范围基础上增加其东侧区域及西侧区域范围和12米绿化带,并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等事项。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除完成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应被告要求实际完成了其他工程。 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与原告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华阳园林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4471.19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264471.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88523.21元); 三、依法判令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山西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作出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6149030.31元。另外,申请人认为该山西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计算过程中存在误差,漏算487396.20元(后附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总造价应为6636862.31元。起诉前,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372391.12元,尚欠工程款3264471.19元。另外,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的鉴定费用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望予以准许。 被告长江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所述的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同时商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和展示中心提升改造工程。但因原告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和标准完成约定的工程,已完工程中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诉状所述的所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主张3264471.19元工程款没有依据。1、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款,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2、原告投标时预算总价款为1296881.87元,合同总价款为1260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投标预算价格下浮了2.84%,本次鉴定是依据原告投标时的预算价格为基础的,如认定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也应在最终确定的价款中下浮2.84%;3、如认定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也应扣除验收不合格的**、其他工程和5%质保金对应的款项;4、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税率为9%的增税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在原告未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前,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5、答辩人共计向原告付款3422391.12元,应在最终确定的应付款中扣减。6、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在鉴定基础上再增加487396.20元没有任何依据。 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95%,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等原因,一直未进行结算,经答辩人多次催告原告提供了三次结算材料,工程价款从1000余万元到7688181.38元、7688806.54元,且直到2021年3月原告起诉前,答辩人还一直在催促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到起诉时也未明确其结算依据,因此原告申请了鉴定。而结算是付款前提,未经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答辩人未支付款项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一致,证明原告自己对于何时应付工程款也不明确。 四、原告主张鉴定费由答辩人负担没有依据。因原告原因未能进行结算,启动鉴定程序;原告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7月明确承诺,如最终第三方的价格与原告提供的价格差超过5%,第三方费用原告自负。现原告起诉前向答辩人提出的结算价款为760余万元,鉴定意见仅为570余万元,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与鉴定意见差额远超过5%,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 五、因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延误工期,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已经提出反诉。 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被告)长江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00000元(上述金额暂定,具体金额待反诉原告在本诉在的工程价款确定后再行明确);后明确为逾期违约金712134元; 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工程质量修复费用34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明确);后明确为损失12786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费用、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反诉原告长江源公司与反诉被告华阳园林公司签订《**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后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补充协议》,约定在《**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合同》示范区范围基础上增加其东侧区域及西侧区域和12米绿化带,合同对工期及质量进行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造成工期延误。同时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现经贵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5789708.55元。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即122天。但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起至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 反诉被告(原告)华阳园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称“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即122天。但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应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 第一,案涉工程在验收时,对于验收单中的整改意见,答辩人已全部整改。整改后将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而且答辩人为案涉工程购买的材料、工具设备也均移交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均予以接受。此后,反诉原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案涉工程也有其实际使用至今。 第二,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为新冠疫情最严重时段,全国停工停产,施工材料、人员受阻。该因素为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 第三,施工期间,反诉原告要求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项目施工,答辩人的施工内容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 2.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不能成立。 原告华阳园林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合同》及《**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明:2019年9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等事项。原告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被告又要求增加工程内容。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9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示范区范围基础上增加其东侧区域及西侧区域范围和12米绿化带,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外,原告除完成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应被告要求实际完成了其他工程。 约定内容: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保质保量。三、工程总价款1278000元、四、2019年9月3日开工,2019年10月15日竣工。五、工程决算。1.工程量计量依据甲方建立验收合格。2.计价依据。本合同中的单价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3。变更工程综合单价执行预算综合书(2)人工单价执行每日87元。六、绿化工程技术标准要求。6.1.1回填种植土壤不得随意变大变小,保留完整树木的形状。七、付款方式:每月一次核量付款,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相应价款的70%。3.工程完工设计,甲方验收合格后付验收合格的完成工程量现有价款的58%。4.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竣工资料给甲方且经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办理完毕室外景观物权移交手续,物权移交后三十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后三个月内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十四、违约责任。2.逾期完工每日向甲方承付违约金标准为合同造价的万分之5。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往后顺延。这个时间段为新冠疫情爆发最严重的时间段,全国停工停产,人员设备材料都受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工期应顺延,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 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验收单的记载,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验收时间,没有决算,竣工即交付。 证据二、经法院委托,山西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做的鉴定一份。运城金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经长翔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5789708.55元,有争议部分原告计价为359321.76元,共计6149030.31元。但长翔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漏算及误差。经原告委托运城金明造价咨询公司鉴定,应在长翔公司所鉴定造价6149030.31元的基础上增加487832元,即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实际总造价应为6636862.31元。扣除起诉前被告已支付的3372391.12元,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3264471.19元工程款。 证据三、**:原告常州华阳园林公司关于山西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部分359321.76元”应当计入总造价的意见。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 证明:因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原告为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向长翔造价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0元,被告应于承担。 证据五、保证金转账凭证 证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长江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常州华阳园林公司转账的5万元实际并非支付工程款,而是退还给常州华阳园林公司的保证金。 证据六、材料认质认价申请表两份 证明:关于成套配电控制箱和真石漆墙面的认质认价申请表,均有长江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证据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 事实依据:最后一个工程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该日期为被告的验收之日。因此原告方主张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认为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不应支付利息,其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而且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提出反诉时曾要求对所谓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并未进行。这均能够说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仅仅是其不与原告结算的一个借口,其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计息标准,本案双方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计息时间,本案双方虽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3个月付至95%,但并未约定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工程款应付时间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故本案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应付之日。那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利息。 证据八、反诉证据:材料物资设备移交单据7份,绿化管养时段说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自2020年6月份开始至2020年10月份陆续将案涉***、灯具、施工工具等材料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均予以接收。这能够说明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由被告使用,且再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反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长江源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投标书中的工程价款为126万元,因为在合同中增加了投标中没有的铁艺门1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认质认价材料原告在采购前30日报甲方认质认价,合同同时对施工工艺及绿化工程的验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绿化工程成活率至少在90%以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提前30日认质认价、按照工艺进行绿化施工,绿化工程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证据,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在之后我方举证时会就不合格问题单独举证。 对证据二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价款构成、依据的原告预算标准和特殊说明部分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1.总价款中应扣除**价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绿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且按照合同约定绿化验收是整体成活率验收,不是单株、单苗成活验收,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第十三条约定:**一次性成活率90%以上,灌木达95%以上才视为合格,才支付工程款,原告种植的**的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鉴定意见按照汇总表中的合格数量计价没有依据,应在鉴定总价款中扣除绿化工程对应价款暂计30万元; 2.原告针对同一工程、按照相同的预算价格做出的投标价格(1296881.87元),高于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内容和预算价格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126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将原告的预算价格进行了下调;鉴定时依据的是未下调的预算价格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仅体现工程价格,但在具体结算和支付时,应当按照下调后的标准进行支付。按照测算下调了2.84%。 3.特殊说明第4项,一组团景观提升工程(节点五面层)为人行道,原告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未见变更单,应为不合格,该18021.99元不应计入总价款; 4.特殊说明第5项售楼部南侧沿湖木栈道验收不合格,16717.71元不应计算; 5.特说说明第6项,原告提供的绿化**签证单存在重复,只应计算一次,不应上调; 6.特说说明第7项,进入结算争议项目中的2019年11月22日和23日的两张签证单没有明确的设计变更,鉴定价格中该项对应的19500元不应计入,2020年4月8日的签证系对围挡的签证,围挡施工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安全措施费中,不应在重复计算,该项对应的54593元不应计入; 7.特说说明第8项,移交清单中仅有数量确认,没有对价格进行确认,不应计入; 8.特说说明第13项,大型机械费用不应重复计算。 9.特说说明第10、11、14、15、16、17项均不符合设计要求,验收不合格,不应计入无争议项总价款,按照下浮的2.84%扣减17万元。 对证据三请求增加造价的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时提出其委托第三方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名称为:请求增加造价,第三方出具的材料名称为:竣工结算书补充,没有见到任何委托资料,也没有见到第三方做出该补充意见时的证实材料,甚至没有第三方的相关资质证书和人员证书,故对该补充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七至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质询,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补充鉴定,而原告没有在法律规的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请求增加走造价的意见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举证时的第三点**意见在刚才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中已经发表,不再赘述。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上述费用,本案诉讼的发生和鉴定的发生均是因为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所导致的,并且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明确承诺如第三方造价和其提出的结算价格误差超过5%,第三方的费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依据。 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六仅有被告工作人员对材料规格型号的确认,没有对价款的确认,并且按照原告所述其施工的工程在2020年6月30日均已竣工完成,起不可能在2020年7月21日再来认质认价,并且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认质认价成程序明显矛盾。 对证据七是其单方**,不予认可。在之后的举证及辩论中再充分**。 对证据八反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材料均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撤场时向被告进行移交,上述材料不涉及案涉的工程质量,在2020年7月底,工程验收不合格后原告未进行任何整改,也没有将整改后的工程资料交给被告进行确认即撤场,故本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关于绿化管养时段说明原告单方面认可其施工管养结束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这与原告主张的其又进行了维护管养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长江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双方根据原告提供的综合单价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0年7月底8月初,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工程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在验收单及其他材料中均进项注明并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未整改即撤场,造成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后续整改及施工。整个工程中涉及到绿化工程,基于种植时间的限制,直到2021年春天部分绿化工作才完成。自2020年8、9月起双方开始商谈现有条件下的结算事宜,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结算材料,经过被告多次催促,直到原告起诉前也未能提供客观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发生本案争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按照诉状主张的金额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合同》 证据主要内容:1、被告提供的**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图的全部内容;2、合同总价款为:1278000元,;3、工程量计量依据为:工程完工经设计、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各专业竣工图及有效的设计变更联系甲方的签证和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结算;4、工程计价依据为:本合同中的综合单价结算时不以任何理由调整;5、变更工程综合单价执行合同《预算书》中对应项目的综合单价,《预算书》中没有对应项目综合单价的由乙方上报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执行;6、绿化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种植土壤的检验报告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规格不得随意变大或变小。(**清单中各项指标为修剪后规格);7、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设计、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85%,付款时扣除甲方供料款;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后3日内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后30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8、认质认价材料乙方须在采购前30日报甲方认质认价,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采购;9、原告派驻现场的代表为***;10、工程质量标准:合格;11、绿化工程**清单中各项指标为修剪后规格:养护期2年。绿化工程**一次性成活率90%以上,灌木达95%以上,交付验收时与**清单规格相符,现场无枯树死苗(偏冠、半死不活、部分枝条枯死影响整体树形的**,均视为枯树死苗即不合格**),养护期满验收时绿化保存率、成活率均达100%,确保绿化景观效果与甲方确认的效果一致。 证据二、《**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补充协议》 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内容明确约定以施工图为标准,原告以投标漏项为由申请增加造价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养护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绿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约定的绿化验收是整体成活率验收,不是单株、单苗成活验收,绿化工程**一次性成活率90%以上,灌木达95%以上才视为合格,才支付工程款,原告种植的**的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鉴定意见按照汇总表中的合格数量计价没有依据,即使总价款中包含该费用,但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绿化费用应在总价款中扣除30万元;合同约定的除绿化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质保期未满,应扣除其他工程对应价款5%的质保金157119.022元(全部工程总价款5789708.55元-绿化工程价款2647328.06元=其他工程价款3142380.44×5%=157119.022元),同时在原告开具税点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付款。 证据三:证据名称:景观投标总价(示范区) 证据内容:原告在2019年8月就**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投标时,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投标总价款为1296881.87元。 证明目的:原告针对同一工程、按照相同的预算价格做出的投标价格(1296881.87元),高于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内容和预算价格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126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将原告的预算价格进行了2.84%的下调;鉴定时依据的是未下调的预算价格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仅体现工程价款为5789708.55元,但在具体结算和支付时,应当按照2.84%下调后的标准5625208.83元作为支付依据,在扣减了相应款项后进行支付。 2.84%的计算:投标价1296881.87元-合同价1260000元=36881.87元,再用36881.87元÷1296881.87元=2.84%; 下调后价款计算:5789708.55元×(1-2.84%)=5625208.83元 证据四、证据名称:工程验收单四份: 证据内容:2019年12月29日**小区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单及监理通知单载明“现场所存在的问题组织人员进行整改”、2020年7月24日**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南六幢园区内)工程验收单载明“地形未按图施工,效果不合格,**栽植位置均未按图施工,种植效果不合格,所有绿化栽植**未做支撑;整个园区铺装排水不畅,未考虑做排水收集井”、2020年7月24日12米景观绿化带工程和售楼处停车场西侧小园绿化工程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经验进行施工”、2020年7月24日东湖湾售楼处景观提升工程及***绿化工程验收单载明“湖边木栈道未按规范要求施工,不合格”。 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为绿化涉及到种植期问题,案涉工程直至原告起诉时也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更没有依据。同时证明因木栈道质量不合格,鉴定意见关于“结果特殊说明”部分的第5项不应计入结算价款。 证据五、证据名称:***移交单和材料物资移交计价表各一份: 证据内容: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移交清单中仅有原告的公章,材料物资移交计价表中仅有被告工作人员对数量的确认。 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上述材料,移交单并未对价格进行确认,上述争议不应当支持。 证据六:证据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六份: 证据内容: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82391.12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90000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付款3000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付款600000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付款1300000元。 证明目的: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2391.12元。 证据七、证据名称:认质认价申请单两张: 证据内容:2020年7月20日和7月21日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关于成套配电控制箱和真实漆墙面的认质认价表中没有被告的签字。 证明目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进行认质认价,上述两项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主张“请求增加造价”中的5、9两项没有依据。 第二组证据: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鉴定费没有依据的证据 证据八:证据名称:微信聊天记录和会议签到表各一份: 证据内容: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工程预算部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就结算事宜的商谈,被告催促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工程造价一直做不出来。2021年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就结算进行过商谈。 证明目的:被告一直催促原告进行结算,因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未结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证据九:证据名称:竣工结算书二份; 证据内容:2020年12月份,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为7688181.38元和7688806.54元 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鉴定书的工程价款出入巨大,因原告原因一直未能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证据十:证据名称:***一份: 证据内容: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7月明确承诺,证明在2020年7月后不再提交结算资料,如果最终第三方的价格与原告提供的价格差超过5%,第三方费用原告自负。 证明目的: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鉴定意见价款差额超出了5%,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逾期违约金的证据(反诉证据) 证据十一:证据名称:东湖湾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养护及技术咨询服务洗协议书及工作联系单 证据内容: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对部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第三方施工的工程内容包括:示范区、12米绿化带、***,展示中心等,其中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南六栋景观提升,***北侧围挡草坪铺设,***行道树更换,展示中心草坪”均是原被告约定的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 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发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十二:证据名称工程量签证单 证据十三:付款凭证 原告华阳园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原告不存在未整改就退场的情况。工程验收单中所记载的整改意见原告均已整改,并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其再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在提出反诉时曾要求对所谓的工程修复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是并未能进行。均能够说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所谓的质量问题仅是其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借口。 第2、在被告举证据中,其中证据八的其仅仅是要求原告与其结算,并没有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因此关于原告所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价款126万元为暂定价,不是最终价款,故不存在应当下浮2.84%的问题。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因为工程验收单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常州华阳园林公司均巳整改,并交付长江源公司使用,其再未提出异议。因此,工程验收单不能证明工程不合格。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长江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移交单和第二份材料物资移交计价表存在有涂改,与常州华阳园林公司所持有的单据不一致。我方对其提供的该两份单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江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转账的5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退还给常州华阳园林公司的保证金。而且被告也已认可这个事实,双方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双方没有争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长江源公司提交的该两张材料认质认价申请表与常州华阳园林公司所持有的单据不一致,常州华阳园林公司所有的该两份申请表均由长江源公司签字认可。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华阳园林公司一直与长江源公司沟通结算事宜,而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九,均能说明我方提交结算资料后,长江源公司不予结算。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不应当下浮2.84%。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是现场代表,无权代表常州华阳园林公司出具关于结算事宜的***。而且在该***落款时间2020年7月19日之后,长江源公司在2020年8月仍对常州华阳园林公司进行签证。故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非该合同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组证据也是本案无关。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对原告华阳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据五保证金转账凭证、证据六材料认质认价申请表两份、证据八材料物资设备移交单据7份及绿化管养时段说明1份,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单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系原告单方**,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长江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据三《景观投标总价(示范区)》、证据四工程验收单四份、证据六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和会议签到表、证据九《竣工结算书》,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移交单》和《材料物资移交计价表》存在涂改痕迹,与原告华阳园林公司所持有的单据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七《认质认价申请单》两张,与原告华阳园林公司持有的单据不一致,因原告持有的两份申请表上均有被告长江源公司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仅有原告代表***签名,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就结算及第三方费用达成一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东湖湾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养护及技术咨询服务洗协议书》及工作联系单、证据十二《工程量签证单》、证据十三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长江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发包给原告华阳园林公司,双方签订《**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成活、养护期限两年;第三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278000元,其中景观工程(示范区)暂定价款1260000元;第四条约定工期为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第五条约定工程结算:1.工程量计量依据:工程完工经设计、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各专业竣工图及有效的设计变更联系甲方的签证和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结算;2.计价依据:本合同中的综合单价结算时不以任何理由调整;3.变更工程综合单价执行合同《预算书》中对应项目的综合单价,《预算书》中没有对应项目综合单价的由乙方上报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执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3.工程完工经设计、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85%,付款时扣除甲方供料款;4.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后3日内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后30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5.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5%,质保期满两年并经物业公司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第九条约定原告派驻现场的代表为***。 2019年12月,因被告长江源房地产公司要求增加工程内容,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9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示范区范围基础上增加其东侧区域及西侧区域范围和12米绿化带;工期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工期应当顺延。同时约定工程结算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阳园林公司开始施工。 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82391.12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90000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0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3372391.12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华阳园林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7月26日,本院委托山西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5789708.55元,争议项为359321.7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华阳园林公司与被告长江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花园小区一组团室外景观工程(示范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华阳园林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长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4471.1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该主张没有依据:1.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2.应在最终确定的价款中下浮2.84%;3.应扣除验收不合格的**、其他工程和5%质保金对应的款项;4.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5.共计向原告付款3422391.12元,应在最终确定的应付款中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也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故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工程鉴定造价为5789708.55元,被告在质证中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72391.12元无异议,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17317.43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华阳园林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长江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无法确定工程交付时间,故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反诉原告(被告)长江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原告)华阳园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712134元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15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该时间处于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应当顺延工期。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被告)长江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原告)华阳园林公司赔偿损失127866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17317.4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417317.4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544元,减半收取17772元,由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57元,原告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1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山西长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190元,原告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民  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