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运城市恒之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02民初7752号 原告:运城市恒之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运城市恒之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运城市恒之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初,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盐湖区浦东小区开发建设的东湖湾项目提供地材、土方和机械等服务。双方于2020年8月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51142元。被告尚欠原告47194.2元工程款未归还。 被告常州市华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回填土合同》中第四条第4.2款明确约定:“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运城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回填土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按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应先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恒之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