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04民初152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车车务段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4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洋澜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鄂州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中移鄂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移动鄂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2016年至今的通讯线路、设备等使用费合计75,000.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合计10,000.00元;3、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中国铁通鄂州分公司为中铁七局涵洞线路迁改工程款30,000.00元;4、判决三被告支付2015年至今占用原告机房费用30,000.00元;5、判决三被告将附着在原告所有的通讯线路上的设备移走,消除对原告设施的影响;6、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铁通鄂州分公司签订《中国铁通鄂州分公司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鄂州市临江乡等地段的户线建设,并负责为中国铁通鄂州分公司开发用户。原告依约完成了以上合同义务,且代中国铁通鄂州分公司为中铁七局垫付涵洞线路迁改工程费用,共支付费用30,000.00元。但中国铁通鄂州分公司未履行支付原告代理费用的义务,且继续占用原告建设的户线及相关设施设备。后中国铁通鄂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合并,共同设立被告中移铁通鄂州分公司。原告索要户线占用费及代理报酬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月28日,***以个人名义与铁通鄂州分公司签订《中国铁通鄂州分公司代理合同》,后***成立鄂城区鑫郑通信器材经营部,并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7年4月以鄂城区鑫郑通信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铁通鄂州分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应以鄂城区鑫郑通信器材经营部为原告提起诉讼,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