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4民初1840号
原告湖北天盛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262-4号,注册号:429004000097768。
法定代表人盛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杨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14699001E。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天盛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移动鄂州分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将所损毁的所有设施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天盛公司与电信公司达成协议,天盛公司依协议对鄂州市洋澜湖一号小区实施光纤入户工程,设施已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4月,天盛公司对设施进行维护时,发现公司设施被人损毁盗用。经公安机关查明:移动鄂州分公司在未经许可情况下,非法撬开原告安装的网络配件盒,将该公司光纤线缆非法接入天盛公司的网络配件盒使用,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天盛公司与移动鄂州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因故,天盛公司依法将移动鄂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移动鄂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实施损毁盗用原告设施行为;2、原告线路是由第三方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鄂州分公司)临时占用,事后,第三方已经恢复;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天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接处警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
三、洋澜湖1号小区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侵权结果。
四、《驻地网建设及经营合作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中国电信公司系合作关系,我方系施工方以及移动公司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场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六、服务器图片。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侵占的服务器的个数。
七、OPD分线箱布局表以及洋澜湖1号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洋澜湖1号小区OPD分线箱分布。
移动鄂州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铁通鄂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铁通鄂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侵权的责任主体是铁通鄂州分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铁通鄂州分公司没有损毁和盗用原告通讯设施,而只是临时占用;铁通鄂州分公司对占用的部分光纤设施事后已全部恢复。
二、图片一组。拟证明铁通鄂州分公司对占用的部分光纤设施业已恢复。
三、移动鄂州分公司与铁通鄂州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铁通鄂州分公司购买装机维护一体化服务;安装设施线路工程造价含税单价是50.31元一条;如铁通鄂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铁通鄂州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移动鄂州分公司对原告天盛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说明仅是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没有对侵权事实进行调查,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交原件;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对分布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无异议,不能以说明证明实际经营损失。
原告天盛公司对被告移动鄂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和陈述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二,公安机关接警后,曾到过案发现场,其所出具的说明能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与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所提交证据一相互印证,互为补充,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四及被告所提交证据三,该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协议及合同当事人均按约定业已履行合同或协议内容,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庭审调查确认属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鄂州分公司)以甲方名义与以乙方名义的天盛公司签订《驻地网建设及经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天盛公司投资建设洋澜湖1号二期驻地网项目,项目建成后,电信鄂州分公司、天盛公司利用建成后的资产共同经营,经营收入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成;项目建成后,电信鄂州分公司即时取得投资建成的资产(资产以项目竣工决算资料为依据)的使用权、管理权……;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以综合比例分成法来进行分成,按当月小区电信产品电话+宽带的总收入50%计算;天盛公司应服从电信鄂州分公司在经营业务上的指导和管理,执行电信鄂州分公司指定的业务资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在合作区域内开展营销活动等。
2018年4月3日下午5时许,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西山派出所接警,洋澜湖1号小区报警称被人盗窃光缆,经办案民警对洋澜湖1号小区二期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小区二期7栋至12栋移动公司的光纤都有接入电信公司配件盒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移动鄂州分公司提交铁通鄂州分公司出具证明:铁通鄂州分公司承接移动鄂州分公司鄂州市小区宽带装维工作,在铁通鄂州分公司安装洋澜湖一号二期、三期小区用户时,使用前期其他运营商布放的线路(提前放置用户家中的蝶形光缆线路),将单个用户客户端设备与蝶形光缆线路进行对插,后铁通鄂州分公司与蝶形光缆线路布放人天盛公司就使用蝶形光缆线路未能协商一致,天盛公司将铁通鄂州分公司使用其线路拔掉,要求整改。为不影响用户使用,铁通鄂州分公司将所有连接至用户蝶形光缆线路恢复。
在庭审前,移动鄂州分公司申请追加铁通鄂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结合《湖北移动〈2018-2019年家庭宽带产品装维一体化服务〉框架合同》、铁通鄂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可知,铁通公司鄂州分公司接受移动鄂州分公司委托,代理移动鄂州分公司在洋澜湖一号小区二期、三期从事购买装机、维修一体化服务业务,而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提交的照片可知,铁通鄂州分公司在为移动鄂州分公司从事宽带装维工作的过程中,使用带有“中国移动”标识的设备为小区用户安装维修宽带,从普通公众认知水平来看,实施宽带装修的工作人员系移动鄂州分公司,而移动鄂州分公司未对铁通鄂州分公司在装维移动宽带过程中的占用天盛公司蝶形光缆线路的行为是否授权作出说明,本院无法判定铁通鄂州分公司上述行为是否系职务代理行为,抑或是表见代理行为,但不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铁通鄂州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对移动鄂州分公司发生效力。铁通鄂州分公司与移动鄂州分公司达成《框架协议》,因该协议具有相对性,协议中关于安装文明生产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铁通鄂州分公司在洋澜湖1号小区装修维宽带中侵权行为所带来法律后果应由移动鄂州分公司承担,对移动鄂州分公司追加铁通鄂州分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天盛公司诉请中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天盛公司初步完成了其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即按160户计算,每户户线布放50.00元,一年光纤费300.00元,合计144,000.00元。而移动鄂州分公司仅就该经济损失的计算提出口头辩驳,未提交证据对天盛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实质性的推翻,故而,本院依法采信天盛公司关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又因天盛公司计算经济损失的基数为所有布线户数,其将未实际安装电信光纤宽带,未被占用入户的蝶形光缆线路损失计算在内,该损失系天盛公司预期利益损失,非实际损失,本院依据《驻地网建设及经营合作合同》关于分成约定以及小区用户签约使用电信宽带的情况,将天盛公司经济损失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铁通鄂州分公司在装维小区宽带过程中,未与天盛公司就共同使用蝶形光缆线路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在未经天盛公司认可情况下,擅自使用天盛公司铺设蝶形光缆线路安装移动公司宽带,违背了天盛公司的意思表示,侵犯了该公司意思表示自由的权利,妨碍了天盛公司对占用蝶形光缆线路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铁通鄂州分公司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而无效。对于占用天盛公司蝶形光缆线路行为,移动鄂州分公司有责任恢复原状,且应赔偿铁通鄂州分公司侵权行为给天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公平竞争为基本导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价值引领作用,望原、被告双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交易活动之中,**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强化规则意识,增强道德约束,倡导契约精神,**公序良俗,公平竞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移动鄂州分公司对在洋澜湖1号小区占用原告天盛公司布放入户的蝶形光缆线路恢复原状;
二、被告移动鄂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天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盛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原告天盛公司负担1040.00元,由被告移动鄂州分公司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 邹 志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