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04民初308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洋澜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君安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诉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数据专线业务费49,500.00元、支付违约金47,52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320日,按欠付金额49,500.00元的日3‰计算);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5月21日,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前后同原告签订数据传输专线合作协议书,共计租赁原告5条数据专线,用于对长江流域往来船舶提供船上网络服务;协议还约定,如甲方违约,则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遂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停止使用数据专线线路,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前付清欠付的数据专线业务费。后经原告工作人员核实,被告拖欠原告数据专线的业务费合计金额为49,500.00元。原告与被告合同终止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业务费,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数据专线合作协议书》、《数据专线合作续约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5月21日,被告前后同原告签订数据专线合作协议书,共计租赁原告4条数据专线,用于对长江流域往来船舶提供船上网络服务,业务费按2500元/月/条计算;协议约定,如甲方违约,则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电路租赁终止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终止协议,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前付清欠付的数据专线业务费。
证据四、欠费催款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发函函告被告支付下欠的业务费49,500.00元。
证据五、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的办公场所已经人去楼空。
证据六、缴费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缴费截止为2016年8月,下欠2016年9、10、11月业务费。
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办公场所已经人去楼空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业务费等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签订《数据专线(MSTP/IP-VPN)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被告)的要求,乙方(原告)为甲方提供数据专线服务,实现甲方各网络节点互联;本合同期限5年,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至2020年1月31日;资费:(一)初装费:1000元/条;(二)月租费:跨市20M专线,数量1条,单价¥6,500.00元/月;(三)搬迁费:¥20,000.00元/条/次,甲方提前预存下一年度专线使用费并承诺使用,乙方可提供免费搬迁一次,超出次数按正常收费;(四)其他:本专线A端接入地址:鄂州市***自来水厂,Z端: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3号君安大厦3层,因甲方为乙方重要大客户,给予初装费减免,月租费¥6,500.00元/月,年租费¥78,000.00元/年;付款方式:从专线接入业务开通之日起,乙方正式向甲方开始收费;乙方对甲方租用电路产生的费用以月为缴费周期收取;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业务资费付给乙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欠付金额的3‰;甲方逾期15日仍未支付应缴金额的,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等。
2015年5月21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签订《数据专线(MSTP/IP-VPN)合作续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被告)的要求,乙方(原告)继续为甲方提供4条10M数据专线业务,实现甲方各网络节点互联,全市共计4条;乙方为甲方提供优惠资费,4条10M数据专线业务费¥2,500.00元/月/条,合同总金额叁拾陆万元整;乙方对甲方租用电路产生的费用以月为缴费周期收取,甲方在使用电路的每个计费周期初,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起15日内,缴纳本计费周期线路租用费;专线施工完成并正常使用后,甲方应按本协议中的规定按期足额向乙方交纳业务费用;甲方如不能按前款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业务资费付给乙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欠付金额的3‰,甲方逾期15日仍未支付应缴金额的,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需提前进行续签工作,如不续签,则合同到期后乙方有权直接终止业务;因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6年11月28日,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提交《电路租赁业务终止申请》一份,其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电路租赁合同,我公司租赁贵公司如下专线电路:1、三江、临江、房产局大楼、燕矶政府4条电路;2、租用鄂州移动**自来水厂—武汉君安大厦;由于我公司近期做出业务转型,现与贵公司友好协商,停止以上全部电路及附属设施的租赁业务,因业务调整导致电路租赁费用的支付有所延迟,待我公司业务调整完成后,统一安排在12月份支付应付款项,望公司谅解。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数据专线(MSTP/IP-VPN)合作协议书》,双方自2015年5月开始计费,被告每月应交纳月租费6,5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计19个月,共应交纳月租费123,500.00元,被告已交纳十六个月的月租费共计104,000.00元,尚欠月租费19,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数据专线(MSTP/IP-VPN)合作续约协议书》,双方自2015年5月开始计费,被告每月应交纳月租费10,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计19个月,共应交纳月租费190,000.00元,被告已交纳十六个月的月租费共计160,000.00元,尚欠月租费30,00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月租费49,500.00元(19,500.00元+30,000.00元)。
2017年3月16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向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发出《欠费催缴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明内容为:经核查,长江通信公司所使用的中国移动数据专线产品从2016年9月起至今一直未交使用费,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欠费49,500.00元,请在7日内联系我公司客户经理**缴清所欠费用,逾期未缴清者,我公司将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关停/注销)数据专线产品,若30日内仍未结清欠费,我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追究贵单位的违约责任。上述月租费49,5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续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提交申请,请求提前终止合同,并承诺所欠费用在12月份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数据专线业务费,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按原告请求的期限即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计315日,其违约金为10,395.00元(49,500.00元×24%÷360日×315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数据专线业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数据专线业务费人民币49,500.00元、违约金10,395.00元,共计59,89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0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负担929.00元,由被告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97.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
审判员 : 杨 惠
审判员 : 张 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