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2民初488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城晖商贸有限公司技术部技术员,住陕西省眉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移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州移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移动及鄂州移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鄂州移动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步步高vivoX5L手机15部,价格为2499元。收货地址为西安市金花北路369号。2015年6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网页宣传内容告知消费者该手机相关参数,同时按每台价格2600元销售给消费者共计2台(合计5200元)。随后消费者发现该产品没有达到宣传称的”CPU主频8核1.7G”,该手机的实际主频只有”8核1.5GHZ”。同时该消费者依合同向原告提出假一赔三共计15600元的赔偿要求。直到此时原告才得知该手机CPU实际主频与被告的宣传描述不符。随后原告与消费者协商,于2015年6月23日原告赔付消费者13000元并退货退款。自此因被告的虚假宣传导致原告赔偿消费者13000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损失由被告提供虚假的产品信息引起,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移动、鄂州移动共同辩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即使向他人支付赔偿款项,也不应二被告承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鄂州移动在淘宝网平台开办的”鄂州移动官方旗舰店”购买了15台VIVOX5L手机,网络宣传该手机屏幕”5.0寸、1.7G八核”,每台单价2499元,共计支付37485元。被告湖北移动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销售15台手机收取货款37485元的发票一张,发票载明机型为VIVOS5SL。经检测该款机型主频”8核1.5GHZ”。上述手机说明书中均标明手机屏幕为5英寸。原告购买该手机后,发现该手机主屏参数与被告在淘宝网上宣称的”5.0寸屏幕”不符,便以欺诈消费者为由,遂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湖北省鄂州市鄂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鄂州移动退还货款37485元;赔偿三倍货款112455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000元等。湖北省鄂州市鄂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鄂州移动不属欺诈为由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告购买的以鄂州公司作为经销商对商品的宣传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用语表述不准确,但其不属于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被告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服务存在瑕疵,便以(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鄂州市鄂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鄂州移动退还购物款37485元、赔偿损失4820元,共计42305元,同时**应完好退还所购买鄂州移动15台VIVOX5SL手机。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已于2016年7月18日向鄂州公司退还VIVOX5SL手机13台,另有二台因有缺部件或磨损等情况暂未退回,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2017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理由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田超(甲方)达成和***书,内容为”兹有甲方于2015年6月6日在乙方购买VIVO两部,因甲方认为该产品存在实际CUP主频(8核1.5G)与****(8核1.7G)不符,按乙方宣称的假一罚三承诺,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和解:1、甲方向乙方申请退款,并撤销此次交易,乙方全额将本次交易货款总额人民币5200元退还甲方;2、乙方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人民币13000元赔偿款”,并出具署名田超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关于两部手机赔偿款13000元2015年6月23日”。
以上事实有(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手机15部,2015年4月16日开始起诉称被告欺诈消费者,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该纠纷已经湖北法院一、二审,于2015年9月21日形成生效判决,双方亦也按生效判决进行履行,被告已收回十三台手机,另二台未收回。原告在湖北法院一二审期间,均宣称自己是消费者,购买手机用于赠送朋友,始终未将本案所称出售手机给案外人情况向一二审法院提及,也从未提出有二部手机于2015年6月23日曾被出售,即使在2016年7月18日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向鄂州公司已退还VIVOX5SL手机13台时,双方确认另有二台因有缺部件或磨损等情况暂未退货时,亦未提及此二台手机原告与案外人曾于2015年6月23日协商并由原告向他人已经赔偿的情况。原告前后**不能统一。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销售手机的资质及手续,原告向案外人销售手机一节本院不能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温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