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7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文林,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上诉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鄂州市鄂城区洋澜村***。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鄂0704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林;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州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的电子邮箱139×××@139.com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向其公开13908685543号码的下列信息:1-2.2011年7月-2012年10月的GPRS流量费用、梦网费用、彩铃产生原因及详细的扣费情况记录。3.缴费历史记录中三条“-100”的产生原因及具体时间、操作人员。4.原告2012年12月向工信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申诉时,被告提供的相关业务核查材料。5.2015年11月-2016年1月精品游戏服务费、代收精品游戏服务费、MDO游戏类按条服务费、求职无忧、MobileMarket、国防土地、点点通、手机钱包小额代收费等费用产生原因及详细的扣费情况记录。6-8.原告于2016年4月分别向工信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湖北省通信管理局、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举报时,被告分别向上述部门提供的相关业务核查材料、情况说明材料。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及获取信息的方式均为“电子邮件”。申请目的“监督、举报违法行为,维护本人及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关于13908685543号码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以139×××@139.com邮箱向原告发送,内容为:1.对于第1、2两项要求,因我公司储存技术设备受目前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保留2011-2012年的数据,故无法按需提供。2、对于第3项要求,因未提供具体时间范围,而无法对应查找。待明确告知时间范围后再行对应查找及答复。3.对于第5项要求,可自行通过手机营业厅等公开网站,通过打开“详单查询”菜单,上述点播和使用记录详情即可一目了然。另此前你已分别向工信部、省管局和工商局提出投诉,我公司就相关计费情况向他们作出了回复,你可向他们调取。4、对于4、6、7、8项要求,我公司已分别在你投诉的相关部门调查过程中,向他们作出了回复,请向原投诉受理机构提出调取查阅的要求。另查明,第2项信息公开申请中的彩铃争议,双方已于2012年11月协商解决。2012年12月、2016年4月原告就相关资费争议,分别向工信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湖北省通信管理局、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分别向上述部门作了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属于公共企业范畴,具有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关于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与原告曾就相关费用发生争议、尚未解决,被告有保存相关原始资料的义务;被告主张2011-2012年的数据均不存在,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查找、检索义务。故被诉《回复》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数据均不存在,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撤销部分相关信息是否存在、能否予以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被告在彩铃争议解决后无保存相关原始资料的义务,被诉《回复》相关答复并无不当;第3项信息,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已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第5项信息,属于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告知原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第4、6、7、8项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容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的知情权可从申诉受理相关部门其后应给予的答复中得到保障。故被诉《回复》对原告第2-8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答复均符合规定,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回复》未加盖公章,不具备合法性的问题。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申请,被告应原告要求以电子邮件形式直接答复,被告已认可该《回复》系其作出,原告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鄂州移动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关于13908685543号码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第1条中针对原告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部分。二、责令被告鄂州移动公司针对原告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所作《回复》未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回复由私人邮箱发出,不能代表由其作出,一审认定不当。2.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指向明确,并非“无法对应查找”。即使申请不明确,被上诉人应在作出答复前,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其在答复中告知需要补正,显属不当。3.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5项,上诉人查询不到2015年11月-2016年01月的扣费情况记录,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并告知产生扣费的原因。4.关于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第4、6、7、8项,相关核查材料是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记录并保存的信息,应予公开。请求撤销原判中第三项判决内容,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鄂州移动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也不是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一审认定错误。3.上诉人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邮件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正式回复,虽未加盖公章,但不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5.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鄂州移动公司是电信运营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等业务服务,属公共企业范畴。鄂州移动公司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故鄂州移动公司是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其认为不是适格被告、争议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回复》系被上诉人鄂州移动公司根据上诉人***要求的电子邮件方式提供,是否加盖印章不影响《回复》由其作出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该《回复》形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3项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公开的事项内容不明确,鄂州移动公司告知***作出补充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关于第5项信息公开申请,鄂州移动公司对该项已经公开的信息,告知***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第4、6、7、8项信息公开申请,均系单位处理申诉、举报的调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鄂州移动公司回复告知向其他单位获取虽有不妥,其不予公开结论正确,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