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13民初6891号
原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工业园区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蒋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冶昂,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河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阿尔卡迪亚蓝天城第10#底商幢4单元1层102#A/B号。
法定代表人:邓庆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河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天河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天河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亚坤
人民陪审员 秦田忠
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吕俊杰
书 记 员 陆尽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