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河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2947号
原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工业园区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云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冶昂,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天河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阿尔卡迪亚蓝天城第**底商幢******A/**。
法定代表人:邓庆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红科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河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天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红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冶昂、高玲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款443984.87元、诉讼费5859元、保全费10859元,共计460702.87元,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付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同意将蚌埠市重点局体育场东看台工程的工程余款566022.45元由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又于2019年2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款项后二日内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结清。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案外人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566022.4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1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河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天河公司因原告红科公司拖欠钢材款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科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向天河公司支付钢材款443984.87元、诉讼费5859元、保全费10859元。因原告红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天河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案件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红科公司同意将蚌埠市重点局体育场东看台工程款566022.45元直接支付给天河公司,天河公司放弃其余请求权利,并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关于案件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法院收取费用红科公司已经履行至法院账户;3、双方有关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如双方不按本协议履行,天河公司可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4、红科公司协助天河公司与蚌埠城投、蚌埠市重点局付款事宜,直至所有工程款全部付给天河公司,如若天河公司没收到工程款,本协议自动失效。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天河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如28日未能进账,等进账后二日内)向红科公司支付100000元;2、自天河公司支付上述100000元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3、如天河公司未付清上述100000元,红科公司可依据本协议向红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河公司支付欠付款项。
2019年2月28日,被告天河公司向原告红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有天河公司收到红科公司从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体育场东看台工程款)经天河公司及法人指定汇入蚌埠天河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共计伍拾陆万陆仟零贰拾贰元肆角伍分(566022.45元)。
被告天河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红科公司支付100000元,故原告红科公司诉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之间因双方经济纠纷签订一系列书面合同,而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按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的配合义务将蚌埠市重点局体育场东看台工程款566022.45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按协议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账后二日内)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应自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被告天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和答辩,应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河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徽天河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亚坤
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
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吕俊杰
书 记 员  陆尽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