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2582号
原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
法定代表人:吴正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工业园区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锁海。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公司)与被告江苏红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17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的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红科公司承建了“西岗中小学”工程,因建筑生产需要,向原告定作了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提供了混凝土,但截止目前仍有部分欠款不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并签订了还款承诺,理应对所欠砼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红科公司、***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浇筑定作合同、欠条、发货单及发货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6年9月18日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其个人同意还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浇筑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需砼量450方,砼单价300元/方,技术要求为符合国家标准,工程地点为西岗中小学;砼方量和砼款总额按原告混凝土发货单的红色结算联确定和计算;付款方式为月底全部付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违约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作为被告红科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共计供货603方、总金额181960元。被告红科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砼款11710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红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润澳公司商品砼款壹十壹万柒仟壹佰元整,归还期在2017年2月份付清”。
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11月4日前担任被告红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担任被告红科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润澳公司与被告红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定作合同》系出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应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砼,提供的合同与发货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红科公司经过结算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117100元并承诺于2017年2月份付清,被告红科公司逾期未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红科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17100元并承担自2015年的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代表被告红科公司出具欠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个人有承担该笔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的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62元,由被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洪勤
代理审判员 李燕汝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莎
(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