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执恢2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018768589。
法定代表人:蒋云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733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3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属于多次轮候查封,无车辆和其他无其他动产、无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
三、2022年6月1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6月21日,因被执行人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人高消费。
2022年6月2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59549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夏 明
审判员 吴振宇
审判员 赵传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庆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