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241号
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于海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机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涵,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诉被告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磊,被告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03063.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4148.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保函提供担保。2018年7月4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豫1002民初33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二原告银行存款。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错误申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害102329.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称,1.我公司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系我公司合法行使诉权,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2.我公司的行为并未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依法不应当向其赔偿损失。3.二原告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缺乏依据。4.我公司诉二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我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向被告人保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人保公司许昌分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保函中明确载明如申请人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即使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保全错误,也是由被告人保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该条系一般侵权行为,申请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以诉讼请求最终以未获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而要反映通常的客观标准,即行为人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被告兴盛置业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恶意致使诉讼保全错误,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保全冻结原告的相应款项并未产生相应的损害的发生,其本金及利息均未减少,故原告主张的十万余元的损失及利息没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我公司即使承担,相应保险条例也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4.原告所要求的6%年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所冻结的款项真实,只是损失相应的活期利息,而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经营往来。2014年5月29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授信范围内可以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230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29日,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5月30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银行发放15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1100万元由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殿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100万元的借条。因王书殿、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外借300万元到期,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手中上述3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分三次代偿了该300万元债务。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已向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0万元收据,另100万元作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
2014年6月11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银行发放800万元承兑汇票。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后于2014年6月24日将5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现金481.9万元汇入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因贴现贴息,2014年6月24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将其代偿借款的贴现和本次500万元贴现的贴息向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5.6万元、12.5万元的收据。同日,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0万元的收据。上述两笔贷款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共使用1800万元,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按1800万元把银行利息先支付给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2014年12月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由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按照500万元和1800万元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后办理承兑汇票事宜。其后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按照1800万元支付银行利息。
2015年5月19日,由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按使用贷款比例向第三人支付调贷费用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2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本次借款实际以新贷款偿还2014年5月30日与2014年6月11日的两笔贷款共计2300万元。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仍然按照1800万元及银行利息通过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利息。
2015年12月25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员与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3月9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出具承诺函,由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前偿还借款1800万元、500万元。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按1800万元及银行约定利率通过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分8次偿还银行贷款1800万元。
2018年7月3日,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336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其中于2018年7月9日对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行账户(尾号为500568、201248)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上述案件,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19年11月21日,建行许昌分行解除对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尾号为500568、201248)的冻结措施。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称其系建设公司,在需要流动资金维持经营,被告错误的保全行为造成保全期间进入原告公司账户的款项无法支取,引起原告公司日常经营成本增加,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公司尾号为500568的建行卡于2018年7月9日被冻结,当时有银行存款5330.3元,于2018年7月19日入账3万元,于2018年8月24日入账771362.28元,于2018年11月16日入账5万元,于2018年12月6日入账1万元,于2019年1月8日入账415117.29元,于2019年2月1日入账10万元,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冻结。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公司尾号为201248于2018年7月9日被冻结,当时有银行存款2126.84元,于2018年7月17日入账130019.5元,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全申请、保函、保全裁定、保全告知书、银行流水、解除保全裁定、解除保全回执,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全申请、民事诉状、保全申请、保函等,法庭调取的庭审笔录、保单、承诺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导致相对方请求赔偿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本质上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普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中,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使用银行贷款,故二公司按照各自使用款项的数额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后,不能再向对方追偿。故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鉴于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出具保险保函的方式对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800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关于损失。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困难和经营成本增加。但冻结期间入账的款项可以产生存款利息。故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的差额。而损失的计算起点为款项入账时间,计算终点为解除冻结时间。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53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77136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415117.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212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1300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十、驳回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计1223元,由二原告负担73元,被告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