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某某盛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于海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机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涵,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翔公司)、王**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涵,被上诉人颖翔公司、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许昌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倒推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是严重错误的。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该权利的行使是否恰当、申请人有无过错,不能简单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衡量标准。当事人未能得到支持原因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是否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以土地证抵押及王书殿夫妻为保证人的方式为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导致上诉人土地证没有按约定时间解押,致使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房产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无奈之下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代为偿还了1800万借款,代为偿还后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诉讼行为,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0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这与谁使用了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人的身份及款项的使用方面产生了异议,而且对于该异议在法院内部也有不同的理解,由此产生了两个结论完全相反的判决,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银行贷款,二公司按照各自使用款项的数额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后,不能再向对方追偿,从而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是以最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结果为依据倒推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保全行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129800元,二审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9800元,上诉人共计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259600元。从诉讼费交纳的金额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不可能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难道上诉人冒着向法院交纳20多万元诉讼费的风险仅仅是为了换取给被上诉人造成几万元的损失。显然是不可能的,而且该案上诉人目前还在申诉中,更加说明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申请冻结的款项真实,上述款项一直在被上诉人账户上存放着,冻结账户期间并没有剥夺其资金所有权,银行对账户内存款仍会计算相应的存款利息,上诉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系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上诉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人。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履行清偿义务,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将贷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清偿,导致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尚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另外,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账户中存在一定的资产,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向民生银行进行清偿,但是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拒不向民生银行清偿,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拒不执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惩戒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诉讼行为,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兴盛公司辩称,对人保许昌分公司上诉无异议。
颖翔公司、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以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因***盛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答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对***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答辩人的损失。上诉人兴盛置业称其保全没有错误,没有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违背事实,上诉人兴盛置业起诉被答辩人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都被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依据答辩人的诉请,对答辩人的损失予以分段、分笔计算,并无不当;另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其所谓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兴盛公司上诉称,1、要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倒推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是严重错误的。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该权利的行使是否恰当、申请人有无过错,不能简单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衡量标准。当事人未能得到支持原因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是否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以土地证抵押及王书殿夫妻为保证人的方式为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导致上诉人土地证没有按约定时间解押,致使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房产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无奈之下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代为偿还了1800万借款,代为偿还后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诉讼行为,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0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这与谁使用了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人的身份及款项的使用方面产生了异议,而且对于该异议在法院内部也有不同的理解,由此产生了两个结论完全相反的判决,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银行贷款,二公司按照各自使用款项的数额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后,不能再向对方追偿,从而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是以最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结果为依据倒推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保全行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129800元,二审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9800元,上诉人共计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259600元。从诉讼费交纳的金额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不可能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难道上诉人冒着向法院交纳20多万元诉讼费的风险仅仅是为了换取给被上诉人造成几万元的损失?显然是不可能的,而且该案上诉人目前还在申诉中,更加说明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申请冻结的款项真实,上述款项一直在被上诉人账户上存放着,冻结账户期间并没有剥夺其资金所有权,银行对账户内存款仍会计算相应的存款利息,上诉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系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上诉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人。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履行清偿义务,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将贷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清偿,导致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尚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实质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另外,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账户中存在一定的资产,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向民生银行进行清偿,但是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拒不向民生银行清偿,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拒不执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惩戒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诉讼行为,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对兴盛公司上诉无异议。
颖翔公司、王**辩称,同对人保许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03063.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4148.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经营往来。2014年5月29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授信范围内可以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230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29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盛置业有限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5月30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银行发放15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1100万元由***盛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殿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100万元的借条。因王书殿、***盛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外借300万元到期,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手中上述3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分三次代偿了该300万元债务。***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已向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0万元收据,另100万元作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
2014年6月11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银行发放800万元承兑汇票。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后于2014年6月24日将5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现金481.9万元汇入***盛置业有限公司。因贴现贴息,2014年6月24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将其代偿借款的贴现和本次500万元贴现的贴息向***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5.6万元、12.5万元的收据。同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0万元的收据。上述两笔贷款***盛置业有限公司共使用1800万元,***盛置业有限公司按1800万元把银行利息先支付给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2014年12月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由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盛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按照500万元和1800万元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后办理承兑汇票事宜。其后***盛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按照1800万元支付银行利息。
2015年5月19日,由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盛置业有限公司按使用贷款比例向第三人支付调贷费用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2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本次借款实际以新贷款偿还2014年5月30日与2014年6月11日的两笔贷款共计2300万元。***盛置业有限公司仍然按照1800万元及银行利息通过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利息。
2015年12月25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员与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3月9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出具承诺函,由***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前偿还借款1800万元、500万元。***盛置业有限公司按1800万元及银行约定利率通过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分8次偿还银行贷款1800万元。
2018年7月3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336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其中于2018年7月9日对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行账户(尾号为500568、201248)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上述案件,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19年11月21日,建行许昌分行解除对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尾号为500568、201248)的冻结措施。***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称其系建设公司,在需要流动资金维持经营,被告错误的保全行为造成保全期间进入原告公司账户的款项无法支取,引起原告公司日常经营成本增加,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公司尾号为500568的建行卡于2018年7月9日被冻结,当时有银行存款5330.3元,于2018年7月19日入账3万元,于2018年8月24日入账771362.28元,于2018年11月16日入账5万元,于2018年12月6日入账1万元,于2019年1月8日入账415117.29元,于2019年2月1日入账10万元,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冻结。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公司尾号为201248于2018年7月9日被冻结,当时有银行存款2126.84元,于2018年7月17日入账130019.5元,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全申请、保函、保全裁定、保全告知书、银行流水、解除保全裁定、解除保全回执,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全申请、民事诉状、保全申请、保函等,法庭调取的庭审笔录、保单、承诺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导致相对方请求赔偿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本质上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普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使用银行贷款,故二公司按照各自使用款项的数额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后,不能再向对方追偿。故***盛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鉴于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出具保险保函的方式对***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800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关于损失。***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困难和经营成本增加。但冻结期间入账的款项可以产生存款利息。故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的差额。而损失的计算起点为款项入账时间,计算终点为解除冻结时间。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53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77136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415117.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212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1300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扣减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差额);
十、驳回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兴盛公司与颖翔公司、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颖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2300万元,兴盛公司为担保人,但对该2300万元借款,兴盛公司实际使用了1800万元,并且兴盛公司承诺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承担偿还1800万元的责任。该案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0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颖翔公司、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0民终36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豫1002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生效判决(2019)豫10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兴盛公司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偿还1800万元借款的行为实际为其履行偿还自身债务的行为,并非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兴盛公司向颖翔公司、王**提起追偿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颖翔公司的损失。本案中,兴盛公司上诉称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如前所述,该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兴盛公司以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许昌分公司出具保函对兴盛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人保许昌分公司应承担颖翔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已将颖翔公司的利息损失明确了计算基数和起至时间,计算具体数额有据可依,因此,人保许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明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盛置业有限公司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兰
审 判 员 尤 薇
审 判 员 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毫歌
书 记 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