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朱世杰,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顺,男,汉族,1951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运,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欣,男,汉族,1951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机房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书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顺、***、刘洪欣、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13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1)豫1002民初1135号之二民事裁定,并指令魏都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法院认为所争议工程价款包含在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应结合该案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结果处理本案,而该案尚在审理中,故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等待另案结果,法院认为需要以另案结果为依据,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而直接驳回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若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工程价款包含在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两个案件虽是独立之诉,但两案在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则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综上,法院以本案需要另案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002民初1135号之二民事裁定,并指令魏都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王国顺答辩称,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仅是劳务公司的劳务队长,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刘洪欣答辩称,均同意***的上诉请求。
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回了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王国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794880元及利息(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厘计算。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到还完本息之日止;其中700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到还完本息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利息暂计171150元。2.被告刘洪欣、***在其700000(系包含在1794880元劳务费之内)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施工工程与领取工程款的金额,被告王国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同时,本案所争议工程价款包含在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应结合该案工程款纠纷一案件审理结果处理本案。鉴于该案仍在审理中,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该案最终处理结果出来后,另行主张权利或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止诉讼。一审已认定本案需以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审理结果来处理本案,故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13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杨涵西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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