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八一东路钧鼎银座10楼。
法定代表人: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运,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机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殿,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合,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翔公司)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颖翔公司与兴盛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颖翔公司投入人力和设备进行施工,兴盛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案涉工程由谁全部实施完工,工程量认定以及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欠付多少问题有争议。
对于工程量认定。一般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能满足鉴定需求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颖翔公司、兴盛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由各自施工完成,但均未提供足以形成优势的证据。颖翔公司还主张兴盛公司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用于鉴定,认为鉴定所依据的竣工图纸与实际建筑面积情况不符,并对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经鉴定,一审认定案涉工程造价26136890.4元,兴盛公司称颖翔公司只干了主体工程,该工程量仅占总工程量的50%,下余工程由兴盛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但自认下余工程由其直接组织施工并支付的工程款为526.4988万元,工程价款差额悬殊巨大,故本案尚需就施工图纸与实际建筑情况进行现场比对,应通知鉴定人员到庭说明勘察情况,在当事人已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径行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判,未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案的第二个关键问题是查明兴盛公司已付颖翔公司工程款数额情况,从而判断兴盛公司是否还欠付颖翔公司工程款。根据兴盛公司陈述其以几种不同方式向颖翔公司付款,该公司收款时由其项目负责人王国顺根据支取款项或金额的不同出具不同收款手续,对此颖翔公司予以认可。经查,一审中仅对兴盛公司提交的有项目负责人王国顺签字的借据予以认定,但该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是否属于颖翔公司借支款项尚需进一步查明,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审计。二审审理期间,颖翔公司已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
另,对于土方清运费的问题,在已查明颖翔公司自认兴盛公司支付30-40万清运费的情况下,在未有相关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由兴盛公司全额向颖翔公司支付不当。
综上,本案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53444元,***盛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37685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朱耀宇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涵西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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