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防,河南颖***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机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审被告:***,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防,被上诉人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颖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豫10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叙述本案案情断章取义,有意隐瞒本案事实,故意把该院作出的(2018)豫1002民初3511号判决及**的事实予以隐瞒;2.有意对颖翔公司与河南蒲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新公司)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隐瞒;3.有意对***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以蒲新公司经理身份”出具的“委托书”(指令书)予以隐瞒;4.有意对本案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错误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7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系蒲新公司派驻本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劳务队长),履行的是蒲新公司提供十个工种的劳务作业,只包工不包料,原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以个人名义从发包方处结算工程款,为发包方代办工程材料、转付工人工资,符合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系枉法裁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得向承包方以外的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兴盛公司是发包方,颖翔公司是承包方,蒲新公司是承包方的劳务分包方,***是劳务分包方派驻工地的劳务队长,履行的是蒲新公司的劳务分包义务,没有资格和权利从发包方直接支取属于承包***公司的工程款,发包***公司也没有权利将工程款支付给***。为此,承包***公司对发包***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之中,尚未作出生效裁决。原审判决以***和兴盛公司的违法行为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系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审判决违反了上级法院生效的裁判结果,应予撤销。根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再112号民事裁定:“颖翔公司与劳务分包人蒲新公司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总报酬698万元,该合同为备案合同,显***为蒲新公司的劳务队长,原审未*****与颖翔公司、***与蒲新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二人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属程序不当。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990元,由***负担。”该裁定为生效的裁定,原审判决应当依照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定执行而未执行,再另行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当*****与蒲新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未**,也未论述,属程序违法。另根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民终606号民事裁定认为:“民诉法第153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止诉讼。一审已认定本案需以颖翔公司与兴盛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审理结果来处理本案,故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该裁定也是生效的裁定,原审判决违反了该生效裁定,依法应予撤销(2022)豫1002民初1477号判决。四、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1.2014年8月17日***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要求劳务分包该涉案工程,二人签订了“朝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工包安全、包责任、包在施工中的安全事故中所有经济费用,不包料;十个工种的劳务;本工程为文明工地,优质主体;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金30万元(以收据为准);落款处为甲方代表:***,乙方代表:***。2014年11月6日兴盛公司***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2014年11月8日兴盛公司与颖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经备案,2014年11月10日经***联系和要求,蒲新公司与颖翔公司签订本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并经许昌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合同备案,该合同明确约定分包范围为土建,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木工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模板作业等10个作业工种,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劳务队长为***),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总价款为669.8万元,禁止劳务分包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者再分包。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未经工程承包人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2014年12月3日***又***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河南蒲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令:经劳务公司经理***指令如下:1.由我劳务公司承包的兴盛朝阳**小区工程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是:***,**两位同志:2.***全权代表我***进行管理工作和工地一切业务来往;3.**全权负责此项目的技术、质量及进度工作;4.自今日起(2014年12月3日)我特委托两位全权指挥。认真工作,要求各班组抓安全、抓质量、促进度,争取按期完成甲方及项目部的施工进度。特此委托,委托人***,受委托人:***、**,河南蒲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在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姓名处,均捺有***、***和**的指印。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未提出推翻的相关证据,对其提供给颖翔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委托令”未予否认,当颖翔公司和***当庭要求对该“委托令”的指印及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时,***及其代理人答复在三日内予以确认,时至今日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合议庭的对该“委托令”予以否认的书面手续,是以证明该“委托令”是***及***、**三人亲自捺压的指印,从而进一步印证了劳务分包的主体是蒲新公司,***是劳务分包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客观事实。但是原审判决以***对蒲新公司与颖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及由***亲自捺指印的“委托令”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信,而采信参照之前的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法律相悖,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同时也违反了民诉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给***不诚信诉讼、虚假陈述提供了配合和便利条件,从而作出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2.本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基本完工,所需的各项建筑材料已经在2015年底前采购进货完毕,蒲新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原材料采购,颖翔公司及项目部也从未委托劳务公司及***采购任何材料,原审判决从哪里得出“为发包方代办工程材料,转付工人工资,符合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的认定结论,从而判决***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诉讼主体适格的结论,实在是枉法裁判。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判决认定***、颖翔公司未提供蒲新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设备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证据,“从而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所**的事实相互矛盾:第一,从该段判决所作的论述字面互相矛盾,***系蒲新公司的劳务队长履行的是蒲新公司的职责和义务,原审判决又认定***以个人名义从发包方处结算工程款、为发包方代办工程材料,转付工人工资”,存在矛盾和逻辑错误。劳务分包是以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需要提供资金和采购建筑原材料,只计算实际完成的劳务工作量和劳务费;第二、原审判决没有*****从发包方处支取工程款的合法性和合同依据,也没有*****是否适格取得,是否得到颖翔公司授权和蒲新公司的授权、有无法律依据。第三“***为发包方代办工程材料”是在什么日期、代办的什么材料、用途是什么,这些均无说明和出处。根据有效证据,***系与兴盛公司恶意串通,伪造捏造证据,损害颖翔公司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本案的工程从2015年年底前所需的各项原材料均由颖翔公司项目部采购进货完毕,不存在其他人采购材料的情形;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基本完工,所属各分部分项工程进入整改扫尾阶段,预计7月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前兴盛公司已将该工程的房屋交付业主装修入住,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4.本案系***以两张“欠款条”为由提起诉讼,该两张条子的总金额为170万元,该两张条子并未写明系欠***个人的欠款,而是用***公司与蒲新公司最后进行的工程劳务款的结算而用。根据民诉法告诉才处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地予以裁判。2015年10月21日出具100万元条子,2015年12月9日出具70万元的案子,根据***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兴盛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共向***支付214万元;在上述两张欠条出具后,***又从兴盛公司支取(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款项1901557元,上述两项合计4041557元。该支取的款项已远大于170万元,从而能够证明上述两张欠条已经实际得履行,该条子在支取款项时应当予以收回而未予收回,又被***重复利用,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70万元,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对此客观证据视而不见,断章取义地只认定由***、***、***、***共同签名的70万元的条子由兴盛公司分三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70万元。假设该170万元的两张条子应为***所有,***已经支取了1901557元,也多支取了201557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在认定了170万元中的70万元之后,又再认定让***再支付给***款项1783105.92元以及利息错误。5.根据有效证据,***在颖翔公司和项目部以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颖翔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开发商兴盛公司处擅自多次冒领工程款,且数额巨大,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兴盛公司与***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严重地侵害了颖翔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6.兴盛公司在另案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提供伪造的“竣工图”277张用司法鉴定,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意见,又以少缴城市配套费和偷税漏税为目的,在该涉案工程四栋楼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合格之后,第二次申请以工栋楼的名义报批规划审批,以欺骗的手段获得了二次规划审批,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减少了近400平方米。由此伪造的“竣工图”及第二次规划审批作为司法鉴定材料,共减少工程造价400万元之多,在颖翔公司大量证据证明之下和庭审异议之下,仍被另案一审判决置之不理,仍采用了伪造的证据用于裁判依据,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之中。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没有在该工程中得到一分钱,却被一审判决向***支付178.3万余元及其利息,于法无据。7.根据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项目之后应按规范规定设立项目管理部组织实施该项目,落实内部承包制,明确责、权、利关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承担义务。在本案中,***是在颖翔公司组成的项目部中履行的职务,并未越过授权的范围。向开发商兴盛公司报送进度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是项目负责人的职权***并没有书面指示兴盛公司向其他个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兴盛公司在收到支付工程款申请后,应当向施工合同的当本人颖翔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该向其他人支付,否则即构成违约及违法。同理,蒲新公司是承包人颖翔公司在本案的劳务分包人,***是蒲新公司派驻工地的劳务队长,履行的是蒲新公司的劳务职责,如果在工程款结算及核算中,出现资金往来及增加或扣减款项的情形,应由双方的项目负责人和财务部门共同办理,先对账算账最终确认款项数额后,由公司财务部门对接办理。而本案的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常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错误地认定本案的工程系***和***之间的事情,把***与兴盛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视为合法而予以支持,明显地枉法裁判,应依法予以纠正。如果说***系借用或挂靠蒲新公司的资质从中渔利,则应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查实。综上,(2022)豫10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违反了上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结果,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主体适格,一审法院**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
兴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4880元,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颖翔公司在收到兴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未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兴盛公司在未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被告***、***在其担保的7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利息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25厘,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完本息之日;700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兴盛公司(甲方)与被告颖翔公司(乙方)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书》,工程地点为许昌市府前街以南,北大街以西,新街以东,文化街以北。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并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本案涉案工程已入住使用。2014年1月11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大清包方式将府前街与北大街交汇处西南方的“朝阳**工程2#3#4#、附属楼及车库”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7元,合同签订时***需缴纳300000元保证金,在完成主体层后退完。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下欠朝阳**2、3、4#楼主体工程农民工工资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2015年12月9日,被告***、***、***及***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内容为:“一、本工程朝阳**工地今欠劳务队农民工工资款(内外粉刷)……700000元。二、为了兴盛·朝阳**工程早日竣工,我劳务队请求甲方工程部负责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要求朝阳**工程部和项目部负责人共同签字担保为依据……”。据此,该工程开发商的工程师***、***,开发商顾问***,被告颖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此欠条签字。被告兴盛公司以银行存款和转账方式于2016年1月19日(现金存款150000元)、2月6日(现金存款500000元)、3月23日(转账50000元)分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7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2#3#4#3#附属楼建筑面积合计19958.56㎡。之后,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变更工程劳务费有五份,共计37800元。诉讼中,兴盛公司提供《***盛置业公司支付***代替颖翔朝阳**项目部做的工程工料款明细》显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办工程材料共计22.9979万元;该款已由兴盛公司支付完毕。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兴盛公司根据***签字确认的借款据、预付款申请表并指定收款人形式向***付款414.39万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22日,经***申请,兴盛公司向***付款125万元,以上共计539.39万元。兴盛公司主张,以上述形式共向***付款547.99万元;***对此无异议。诉讼中,***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20份,主张***已从兴盛公司支取7548100元。经审查,相关以***名义申请的款项金额、付款时间等与***、兴盛公司共同确认的情形一致,以***名义申请的款项不显示款项借支后的用途、流向情况。诉讼中,***提供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书,显示颖翔公司与蒲新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签订分包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包死价6698000元,***为工程劳务队长***对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2020年10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前述2014年1月11日所转款项100000元。***在该案诉讼中提起反诉,称该100000元为工程保证金,并要求***返还从开发商处多支取的款项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549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的起诉和***的反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诉讼中,***与***就案涉工程分别提供承包方为***的《劳务分包合同》和承包方为蒲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首先,根据有效证据,***以个人名义从发包方处结算工程款,为发包方代办工程材料,转付工人工资,符合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其次,***、颖翔公司未提供蒲新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设备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的证据。最后,根据***向***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书面证明等有效证据显示,施工过程中双方系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车库顶底加50%)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综上,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为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同时,因***以清包方式就案涉工程劳务进行施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关于***所诉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以清包形式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要求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标准、计价方式等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对由***进行施工的面积为19958.5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7元无异议,且经***签字确认的变更工程劳务费有五份,共计37800元,故总工程款为7163005.92元。扣除已从发包方支取的款项5479900元,***应支付***工程款1683105.92元(7163005.92元-5479900元=1683105.92元)。关于***诉称的保证金100000元,本次诉讼中,***对该100000元的保证金性质予以认可。结合《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主体完成后返还完毕的约定,该保证金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683105.92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部分。诉讼中,***提供***出具的1900000元收到条一份,但未提供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由***个人支付,对其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4张借条并无***签字确认,在银行流水单上书写的相关内容仅显示金额用途等,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由***个人支付。其提供借款据、赔偿协议书等主张垫付人身施工赔偿费用850000元;许昌市住建局(2015)92号文件、处罚决定书,主张相关赔偿金及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故系***原因造成,且主张的实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与***在诉讼前亦未形成有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应以1783105.92元(工程款1683105.92元十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17日(***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所诉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5年12月9日的欠条,***、***系担保人身份,但在该欠条出具后,兴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现金存款150000元)、2月6日(现金存款500000元)、3月23日(转账50000元)分三次合计向***支付700000元。相关债务已经清偿,且***对此无异议。故***、***不应再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关于兴盛公司和颖翔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存在多层转、分包情形,***要求兴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颖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与***无合同关系。***要求颖翔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83105.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78310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95元,由***负担1495元,由***负担2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出示证据:第一组施工日记两页,拟证明蒲新公司的劳务是在2015年12月全部完工;第二组施工日记两页,拟证明整体工程全部于2016年7月份施工完毕,卫生也打扫完毕,已经退场。***质证认为,首先,***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该证据显示内容为防水工程和水电工程,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最后,该证据没有颖翔公司的印章,该公司也未出庭认可,故上述证据应不予采纳。兴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颖翔公司单方制作,不是监理日志,没有法律效力,很多部分都是后补的,系虚假陈述。***质证认为,同意兴盛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颖翔公司与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豫10民终2094号民事判决,确认经算账***已借支款项数额为5479900元。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如果适格,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的诉讼主体问题涉及到***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颖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蒲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与颖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的事实,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系颖翔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颖翔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并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但从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的内容以及***与颖翔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来看,结合***在颖翔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前已收取***保证金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以及***、颖翔公司在(2019)豫10民再112号案件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系借用颖翔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对于***与蒲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颖翔公司与蒲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结合实际施工及付款情况来看,蒲新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应仅为备案使用,合同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即便***在委托书上机打的委托人名字上按印确认,但蒲新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证据显示***与蒲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更说明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对于***与***的法律关系问题,如前所述,***系借用颖翔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其与***在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参与施工、领取工程款以及与***进行工程量核算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对该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357元。***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19958.5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7元,其签字确认变更工程劳务费378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工程总价款为7163005.9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向***出具的工程项目清单中显示“已借支款数5479900元”,该款项数额与***主张的发包人兴盛公司代付款项一致,兴盛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扣除该款项后认定***应付***工程款1683105.92元并无不当。对于***主***公司无权直接向***付款的上诉理由,***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其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但根据**的事实,***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兴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向***的付款应视为***的付款,况且兴盛公司向***的付款中大部分有***的签字确认,***在工程项目清单中对付款也予以确认,因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以两张欠条为证据提出本案诉讼,现有证据已证明***的付款金额远大于欠条金额的上诉理由,虽然***以两张欠条为证据主张相关事实,但根据**的事实,两张欠条仅为工程施工中进行过程结算的凭证,不足以证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劳务工程总价款7163005.92元,扣减已付工程款5479900元,再加上***应当返还的保证金100000元,总体认定***欠付***工程款1783105.92元并无不当,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对于***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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