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西外环与***交叉口西两公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市魏都区机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解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圣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新元大道与劳动北路交叉口向北300***。
法定代表人:俎廷照,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原审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圣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颖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圣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0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鼎弘公司商品砼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提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08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合并审理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7月16日原审第三人圣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兴盛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卖***公司已向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供应价值280余万元的商砼,兴盛公司在支付了200余万元货款后尚有87万余元未付引起纠纷,在该合同的首页及尾页均盖有买***公司和卖***公司的公章,买***公司在七页的合同中又加盖了两枚完整的骑缝章,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有***的签名,并有买方单位兴盛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无论是形式要件或是实质要件,均符合合同法的构成要件。原审以上诉人不能举证系代理兴盛公司进行上述情况为由,判决鼎弘公司主张的商砼款应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兴盛公司在明知上诉人***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仍**予以认可,即为指定代理的行为,无论***是否在兴盛公司任职,均不影响该指定代理的法律行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应条款,对兴盛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分别多次向卖方支付了200余万元的货款,对此鼎弘公司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由上诉人签订,对账单亦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鼎弘公司的要账行为并非是向上诉人个人要账,而是联系上诉人一起向兴盛公司催要货款。***弘公司要求向其出具“欠条”,其意为“此工程下欠商砼款878738元”,而非上诉人个人所欠商砼款,“欠款人***”是代表兴盛公司所欠的货款,因为案涉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是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买卖合同依然有效。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系上诉人所签,在2018年3月11日又出具欠条的情况下,鼎弘公司主张该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被支持。
鼎弘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称其身份为兴盛公司指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出现多种身份,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颖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等。根据建设施工类案件的一般情形,***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兴盛公司、颖翔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或者委托书均是为了完成某项特定事务而出具,因此***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作为兴盛公司、颖翔公司的公司行为而免除其二者任何一个的权利。***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系其以个人身份明确表示承担债务,应对本案未付商砼款承担责任。答辩人同意***关***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也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二、时效问题,答辩人在2019年前向上诉人要过账,有庭审笔录为证,且答辩人在2021年3月17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兴盛公司辩称,一、鼎弘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商品砼款的诉请已经被(2022)豫1081民初9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以鼎弘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鼎弘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答辩人与圣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签订方,该事实已经被禹州法院生效裁判依法确认,具体事实已经该案一审中充分阐述。三、***上诉称其作为兴盛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作为颖翔公司朝阳**项目负责人,明知其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是代表颖翔公司签订,而非代表答辩人兴盛公司签订。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出具过任何授权书,也从未授权过***代表兴盛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发货物、签署对账单等事宜。***真实身份为颖翔朝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从2018年至今,颖翔公司在魏都区法院诉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直以颖翔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颖翔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事实***在禹州法院(2020)豫1081民初959号案审理当庭都予以认可。四、案涉商品砼的货款,均是颖翔公司项目负责人***向答辩人以“借款预支付”的形式支付,答辩人仅是款项的出借方并将借款支付至颖翔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故***上诉称答辩人系合同付款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五、***系朝阳**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仅代表颖翔公司或以颖翔公司的名义与圣强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代表颖翔公司签收货物、在对账单上签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而且***向答辩人出具的《申请》明确载明兴盛公司仅是代章,并承诺“有关该工程商品砼产生的一切经济债务问题均由颖翔公司朝阳**项目部全部承担”。因此商品砼款应由***支付,一审判决正确。
颖翔公司、圣强公司未答辩。
鼎弘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商品砼货款878738.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起诉额878738.15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鼎弘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首页显示,工程名称***盛置业有限公司朝阳**,买方单位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单位**圣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4.7.16,兴盛公司在其公司名称处加盖公司印章,圣强公司在其公司名称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一页第一段载明:“经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单位)与**圣强商砼有限公司(卖方单位)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商品砼买卖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1.工程名称***盛置业有限公司朝阳**2.建设单位: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监理单位:**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4.施工单位: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条:付款方式一、基本条款主体完工后,付所用砼量的50%,交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商砼款。第六条:一、卖方职责1.买方被委托人:***,身份证号码4110021********,负责报送生产计划、负责卖方发货单的签收或对账单上签字和购买商品砼过程中协调办理各项事宜的全权代表。被委托人得行为应具备企业法人授权的行为力,被委托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施工期间,若被委托人要变更,买方应提前24小时将更改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卖方。……二、卖方职责1.卖方代表为***,电话为135××******……。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2.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则应按所欠款项数额的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合同末页兴盛公司在买方(章)处公司**,***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圣强公司在卖方(章)处**,***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兴盛公司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兴盛公司主张合同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3日之后。
根据鼎弘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尊敬的客户:感谢信任和使用我公司产品我公司依照贵方-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对贵方承建的***盛置业有限公司朝阳**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请贵方对所欠我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同意于年月日之前还清。”《对账单》同时附供应商品砼清单,清单显示合计方量:10356.20立方,应付金额:2888738.15元,已付金额:2010000.00元,欠款金额:878738.15元。***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对账人处显示有***签字。鼎弘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系由其公司出具,并主张***系代表兴盛公司签字,***系代表颖翔公司签字。兴盛公司对已付款金额201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系应***申请委托支付,并提供有***签字的《借款据》9份,总金额2100000元,且***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与兴盛公司无关。鼎弘公司同时提供有发货单,发货单抬头显示**圣强商砼有限公司砼发货单,收货单位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签收人处有***、***、***等人签字。
2016年5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我负责建设的工地是开发公司:***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河***建设有限公司此工程下欠商砼款〈878738.00〉捌拾柒万捌仟柒佰元正还款时间2016年12月底还完欠款人:***2016.5.5号”。2018年3月11日,***又在2016年5月5日欠条复印件上签字。
2018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市魏都区府前街“兴盛?朝阳**小区”1#至4#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所需用的商品砼,均系**圣强商砼有限公司所供应。(实际供商砼由***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圣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均盖有公章,我作为买方***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此合同上签名。经买卖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共计使用商砼10356.2立方,总计价款为2888738.15元。***盛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1万元,下欠878738.15元未付。卖方多次向兴盛公司催要欠款,曾于2017年春节前向兴盛公司要款时发生矛盾,由派出所出警处理,开发商***盛置业有限公司老总***至今没有支付下余欠款。”
2018年6月12日,圣强公司作为债权人,鼎弘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债权人于2014年7月16日与河南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朝阳**项目商砼买卖合同,因贵公司还下欠商砼款本金878738.0元及违约金未还。现将该商砼款的债权转让给***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由受让人享有主张此笔砼款的权利”。协议有双方公司**。
2019年7月30日,鼎弘公司制作《通知》两份,主要内容为通知兴盛公司、颖翔公司,二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圣强公司签订的**朝阳**供商砼买卖合同,还欠商砼款本金878738元及违约金未支付,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鼎弘公司所有,该公司享有主张追偿此笔欠款的一切权利。2019年7月31日,鼎弘公司向二公司邮寄《通知》,庭审中兴盛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原告另提供手机短信截屏一份,截屏显示收件人王****138××××****,短信内容为:“致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圣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朝阳**商砼买卖合同,现贵公司还欠商砼款本金878738元及违约金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通知我司已干2019年7月3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你并签收,现再次通知你司”,原告**称王**系颖翔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兴盛?朝阳**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兴盛公司,承包人为颖翔公司。2014年8月20日,颖翔公司聘用***为颖翔公司承建的兴盛?朝阳**小区工程项目部做管理工作,聘用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2015年5月10日,颖翔公司下发豫颖建字[2015]5号、6号文件,*******?朝阳**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经理,******?朝阳**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任该工程施工员;由***主要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进度和合同签订及协调事宜。
2015年8月2日,***、***、***、**共同向兴盛公司递交《申请》一份,内容:“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朝阳**项目商品砼买卖合同拒绝**,致使相关手续无法办理。为保障工程顺利实施,该工程项目部请求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有关该工程商品砼产生的一切经济债务问题均由颖翔公司朝阳**项目部全部承担”。8月3日,兴盛公司在该《申请》上注明“代章补办一份合同,仅限市质监站商砼备案手续用,其他无效”。
2020年1月9日,鼎弘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兴盛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878738.15元及违约金263621.45元。2020年3月5日,本院作出案件移送函,以本院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一、被告兴盛公司与原告鼎弘公司或第三人圣强公司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鼎弘公司诉称被告兴盛公司与第三人圣强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圣强公司向被告兴盛公司开发的“兴盛?朝阳**”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供应商砼。但原告鼎弘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显示,买方单位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单位**圣强商砼有限公司,经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圣强商砼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商品砼买卖合同;被告兴盛公司仅在买方处**。而且被告兴盛公司提供了***等人要求被告兴盛公司代为**的申请,申请上已说明:“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朝阳**项目商品砼买卖合同拒绝**,致使相关手续无法办理。为保障工程顺利实施,该工程项目部请求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有关该工程商品砼产生的一切经济债务问题均由颖翔公司朝阳**项目部全部承担。况且,被告兴盛公司提供的聘用书、文件已证***公司聘用*****为颖翔公司承建的“兴盛?朝阳**”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度和合同签订及协调事宜;***以买方单位颖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圣强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以需***公司项目部代表人名义与***签订砼泵输送合同;以及***以建设单位颖翔公司名义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名。***庭审作证时也认可受颖翔公司委托在工地上收料。因此,被告兴盛公司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并不是与第三人圣强公司设立商品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兴盛公司与第三人圣强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原告鼎弘公司主张实际由其公司供应商砼,但未提供与被告兴盛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明,且又与其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相矛盾;故对原告鼎弘公司此主张,禹州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鼎弘公司所称第三人圣强公司将对被告兴盛公司的债权转让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兴盛公司与第三人圣强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圣强公司将所谓对被告兴盛公司的商品砼买卖债权转让原告鼎弘公司的基础债权亦不存在。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圣强公司与被告兴盛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原告鼎弘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兴盛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所以,原告鼎弘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兴盛公司向其支付商品砼货款878738.15元及违约金263621.45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豫1081民初959号判决,驳回鼎弘公司的诉讼请求。鼎弘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2021年3月17日,鼎弘公司作为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兴盛公司、颖翔公司、***主张本案债权,2021年6月2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81民初1512号民事裁定书,以未在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按鼎弘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鼎弘公司与第三人圣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鼎弘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鼎弘公司主张兴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鼎弘公司主张兴盛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依据在***公司系《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买方。关于此,鼎弘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对兴盛公司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由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现鼎弘公司作为原告再次起诉兴盛公司,本案当事人、案由与(2020)豫1081民初959号案件虽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公司针对兴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进行实体处理,鼎弘公司在本案中再次针对兴盛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鼎弘公司针对兴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鼎弘公司另提出的兴盛公司应在未支付颖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公司反映的虚假诉讼问题依据不足,该院不予处理。
关于鼎弘公司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来看,合同虽载明买方单位为颖翔公司,***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从合同形式上不能证明与颖翔公司具有关联性。从委托代理方面来看,鼎弘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鼎弘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系颖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砼发货单上现场签收人签收货物以及《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出具《欠条》均是基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即使***、***等人后期被颖翔公司**为案涉施工项目负责人员,亦不能将上述人员的签字一概认定为履行职务或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且从***、***等人共同向兴盛公司出具的《申请》来看,之所以申请兴盛公司在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原因在***公司对朝阳**项目商品砼买卖合同拒绝**,由此可见,颖翔公司对与第三人圣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明确拒绝的。综上,不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颖翔公司都不能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鼎弘公司对颖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鼎弘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除去兴盛公司与颖翔公司,***在买卖合同上有签字**,***虽主张其系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其与兴盛公司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更与其向兴盛公司出具的《申请》相矛盾,另根据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959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其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没有兴盛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在兴盛公司无任职,综上,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买卖合同由***签订,对账单亦由***签字确认,其更是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代理兴盛公司或颖翔公司进行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鼎弘公司主张的商品砼欠款应由***支付。对于商品砼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3月11日,***在原欠条复印件上重新签字确认,但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959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2019年年前鼎弘公司向其要过账,***公司又于2021年3月17日作为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等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主张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本案鼎弘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鼎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买卖合同虽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鼎弘公司在持有***出具的《欠条》情况下,不积极向***主张权利,在鼎弘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鼎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该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以货款878738.15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鼎弘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878738.15元及违约金(以货款878738.15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7.3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圣强公司形成买卖关系的证据有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及兴盛公司、***对兴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原因的说明、***签名的对账单、***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身份。兴盛公司并非是本案所涉商品砼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事实已为禹州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0)108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系兴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禹州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并要求提审该案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鼎弘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7.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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