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盛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西外环与***交叉口西两公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市魏都区机房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市解放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 原审被告:***,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审第三人:**圣强商砼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市建安区新元大道与劳动北路交叉口向北300***。 法定代表人:俎廷照。 上诉人***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盛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圣强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约定的管辖法院禹州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商品砼买卖合同》签订地为魏都区、被告所在地在魏都区、合同履行地在魏都区、原告住所地在魏都区、标的物所在地在魏都区,禹州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合同》里之所以出现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因为该协议的模板由***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是按照其以前的合同复制粘贴而来,没有修改这些条款。如果双方当时同意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都极为不便、增加诉讼成本,双方根本不可能同意,这个约定不符合逻辑。2、禹州市人民法院已审查过本案的管辖权,认为魏都区人民法院才是有权管辖的法院。本案诉争于2021年在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禹州市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至魏都区人民法院期间,兴盛置业、颖翔建设、***、圣强商砼在私下达成了调解、并确定了履行的方案。上诉人遂应禹州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案件撤诉。但撤诉后上述多方并未有任何实际履行的行为,我方才再次起诉。综上,请求由**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禹州市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不属于约定履行地点的范围,故该约定无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魏都区,魏都区法院有管辖权,故魏都区法院将该案移送他院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称该案与(2020)豫1081民初959号案件相同,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经审查,该案与(2020)豫1081民初959号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4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