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6394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4635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
法定代表人:蒋本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华林渔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115686742729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渔业村。
法定代表人:周崇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珊,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建筑公司)诉被告南京华林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林渔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虎、被告华林渔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久,周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933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913697.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的质保金479668.3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南京长江渔业港区项目-河岸景观带挡土墙、管理房工程,工程价款为5824626.83元,后因被告增加工程量使总价为10698288.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决算书。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审定价为9593365.5元。就案涉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5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93365.5元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林渔业合作社辩称,1.案涉工程被告接受南京市江宁区林业局的委托对原告进行发包的,被告在工程发包前已经将委托人的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披露,原告是明确知晓的,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所从事的工作其成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原告。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审定单虽然有被告盖章,但是盖章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承诺工程结算审定单如遇拆迁造价不符,所有损失与被告无关,以此表明造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拆迁已经停止,被告认为工程造价应当重新委托评估。3.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于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数额有异议。4.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及交付,原告也未向被告送达决算书,被告也没有直接给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但据说原告直接向林业局支取了工程款5200000元,该5200000元应算作已付工程款,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告江宁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华林渔业合作社(发包方、甲方)就南京长江江宁渔业港区项目-河岸景观带挡土墙、管理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824626.83元。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结算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十五日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并扣除维修费用)。此外,双方对于合同的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2016年,江苏祥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计结果为本工程送审金额10657288.5元,核定价9593365.5元,核减1063923元。审计过程中,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审定总价为9593365.5元,原告方署期2016年12月20日,被告方署期2016年12月22日。结算审计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200000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与审定单的签署时间均为2018年6月7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审定单的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则不同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9593365.5元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4393365.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请求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数额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结算、审计确定的工程款,结合合同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数额是确定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且对证明待证事实也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关于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原告辩称理由,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华林渔业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93365.5元,应偿付利息(其中3913697.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的质保金479668.3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64元,由被告南京华林渔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朝霞
人民陪审员 宁正英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葛云云
书 记 员 龚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