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5执716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符金山,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4635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
法定代表人蒋本保,江宁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振,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符金山、江宁建筑公司、南京尚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符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41954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江宁建筑公司对符金山的上述债务中的12244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9150元,由符金山负担,江宁建筑公司对其中的165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符金山、江宁建筑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符金山的银行帐户,但帐户余额不足。2019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宁建筑公司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江宁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给付20万元,余款于每年年底给付20万元。江宁建筑公司与尚爱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审结后,该再审案件判决的款项优先支付本案执行款。在该再审案件结案后2个月内,以该再审案件判决的款项偿还***的欠款,若仍不足以清偿***的欠款,江宁建筑公司仍然按照每年年底给付20万元,至付清之日止;二、案外人蒋振对江宁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三、解除对江宁建筑公司采取的全部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14645元,由江宁建筑公司负担。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江宁建筑工程公司汇款214645元至本院帐户,其中20万元系执行款,另14645元为本案执行费。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符金山、江宁建筑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依法向符金山、江宁建筑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符金山、江宁建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符金山、江宁建筑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能提供符金山、江宁建筑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已与江宁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20万元,已冻结被执行人符金山的银行帐户。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江宁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5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开明
审判员 霍 翔
审判员 刘建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