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40BPJE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403UKJ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不明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担保书》清楚约定:用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可以推定:全部财产是指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设施、债权等财产。土地使用权是指上诉人***原审举证的2011年5月23日西滑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100亩土地使用权。所以,《担保书》中约定的抵押物是明确的。不存在《担保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的抵押物“不明确”的情形。二、原审认定《担保书》无效,明显不妥。西滑封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发展农村经济,积极鼓励村民大办企业。而被上诉人正是在西滑封村村民委员会的支持和同意下,有偿使用土地建厂兴办企业。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和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51号通知》关于建设在村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厂房可以变卖、拍卖的精神,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和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何况,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在***将其享有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时,明确承诺为上诉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借***的748.4万元本金,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支付到还款之日(计算到2018年8月20日)利息728.432万元+65万元,计793.432万元,共计1541.832万元归还原告,被告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一切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借***100万元,2014年1月3日借***200万元,2014年1月7日借***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98.4万元,2014年6月10日借***100万元,2014年7月3日借***150万元,共计748.4万元,利息约定每万元每月200元利息。本金共计748.4万元及利息793.432万元,共计1541.832万元。2014年8月1日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对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借***的748.4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约定:“如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我公司自愿用所有厂房、机器设备、财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进行长期担保。”2018年7月20日,原告***、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天通知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认可并同意借***的748.4万元本金及利息793.432万元,共计1541.832万元从2018年7月20日起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即通知了债务人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对价,依法取得了对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48.4万元本金及利息793.432万元共计1541.832万元应予支持。因被告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关于“用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约定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概括性描述,未特定化具体的抵押物,故其约定全部财产不明确,且被告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证书,亦未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该担保书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48.4万元及利息793.432万元共计1541.83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1元,由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份担保书和一张照片,证明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为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本息1541.832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担保。因二被上诉人未到庭,该证据不再质证。本院认为,照片可以清楚显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过程,且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也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担保书》,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自愿对***的债权受让人对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享有的受让债权本金748.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对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借款748.4万元及利息793.43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担保书》后,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但其担保的意思明确,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应为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748.4万元及利息793.43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焦作市**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48.4万元及利息793.432万元共计1541.83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11元,由河南宏亚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苏 杭 审 判 员  赵 歆 法官助理  刘成功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