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2650号
原告:湖北天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黄志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188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史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天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天财公司)与被告武汉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港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冬、被告武汉港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天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港工公司向湖北天财公司支付工程款697682.8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60614.10元,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9768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将此项诉请变更为:1、武汉港工公司向湖北天财公司支付工程款697682.80元及利息(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60614.10元,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9768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武汉港工公司支付违约金305930.02元;3.由武汉港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湖北天财公司与武汉港工公司签订《上部结构A标段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天财公司负责位于仙桃市××江下游××河段右岸鄢家湾附近的“仙桃港综合码头工程陆域堆场及建筑单位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含税价款为6118600.37元。2016年12月,武汉港工公司以口头的形式告知湖北天财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对此湖北天财公司多次与武汉港工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武汉港工公司置之不理。2017年6月,湖北天财公司依约将已施工的工程完工并交付武汉港工公司使用。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湖北天财公司与武汉港工公司就湖北天财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7年11月15日,经结算,湖北天财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为3527682.80元。武汉港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3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697682.80元未支付,湖北天财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武汉港工公司辩称,1.武汉港工公司对双方结算工程价款3527682.80元无异议,但武汉港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湖北天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330000元,尚有197682.80元未支付,该197682.80元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湖北天财公司没有履行质保期内的质保义务,故至今未返还;2.武汉港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因双方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竣工结算而终结,并非武汉港工公司单方终止;剩余工程款197682.80元未支付系因湖北天财公司没有履行质保期内的质保义务,并非武汉港工公司违约,请求驳回湖北天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湖北天财公司与武汉港工公司签订《上部结构A标段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天财公司负责位于仙桃市××江下游××河段右岸鄢家湾附近的“仙桃港综合码头工程陆域堆场及建筑单位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6118600.37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乙方(湖北天财公司)的分包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为:李登山,其行使的职权为:履行本合同职责。”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网上转账或支票;工程结算款待整个工程竣工经工程结算审计后办理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为1年(按主合同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016年9月6日,案涉工程业主武汉新港汉江港务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北京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仙桃港陆域堆场部分工程暂缓建设的函》,调整了施工规划,部分工程被取消。武汉港工公司知悉后,口头告知了湖北天财公司。2017年6月5日,湖北天财公司将已施工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5日,湖北天财公司与武汉港工公司就湖北天财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仍按合同履行,工程实际价款为3527682.80元。
武汉港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330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2月12日,湖北天财公司持公司发票向武汉港工公司索要工程余款,武汉港工公司遂将兴业银行包头分行50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湖北天财公司项目经理李登山,用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该承兑汇票已到期,并已承兑),尚余197682.80元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主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武汉港工公司与湖北天财公司签订的《上部结构A标段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武汉港工公司将仙桃港综合码头工程陆域堆场及建筑单位配套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湖北天财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天财公司认为武汉港工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且李登山无权收取工程款的意见,因李登山系湖北天财公司职员,且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其在武汉港工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上注明湖北天财建设有限公司收500000元,这足以表明李登山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否认李登山收取承兑汇票的职务行为对湖北天财公司发生效力,更何况合同中并未将其他付款方式排除在外,故不予支持。湖北天财公司认为武汉港工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5930.02元的诉请,案涉工程量的调整系因工程业主武汉新港汉江港务有限公司变更施工规划导致,武汉港工公司在知悉后,向湖北天财公司转达了业主指令,并在分包工程初步结算审批表中双方确认一栏中注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已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湖北天财公司也加盖公司公章予以了确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因工程量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变更,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对湖北天财公司不公平的意见,《上部结构A标段分包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计价原则:含税单价为不可调价格,即在合同期内不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工程量以乙方(湖北天财公司)实际完成符合计量规则且经甲方(武汉港工公司)、监理、业主签认的工程量为准”,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款共计3527682.80元,扣减武汉港工公司已支付的3330000元后,武汉港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97682.80元。武汉港工公司认为197682.80元未支付系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扣留的质保金的意见,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结算价款的5%。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返还。”“本合同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1年(按主合同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质保金应为176384.14元(3527682.80元×5%),主合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武汉港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质保期内(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向湖北天财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天财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案涉分包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武汉港工公司按时间节点少支付的21298.66元(3527682.80元×95%-33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176384.14元根据合同质保金条款的约定应于质保期2018年12月29日满后一月(2019年1月29日)内无息返还,故该176384.14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支付利息的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天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682.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2129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1月29日起,以17638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8元,减半收取计7189元,由原告湖北天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1元,由被告武汉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仁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