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9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恬庄村太平六组。
法定代表人: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中山西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
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一、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868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8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付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28元,由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交至本院。因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志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915950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1年1月28日、2月2日、3月31日、5月7日、6月1日、6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银行存款、证劵、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并扣划了账户内的存款9845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9795元),其余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同时,本院委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该车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2月19日,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2月22日,本院委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但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公开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6、2021年6月16日,本院通过微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持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到位9795元,剩余90615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979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 猛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