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鸡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7629号
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恬庄村太平六组。
法定代表人:潘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萍,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电梯公司)与被告鸡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萍、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富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52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4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32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乘客电梯6台,总计货款1124000元,安装款为266000元;双方对产品质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接受电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至今还欠电梯款527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经中间人张军联系,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款才能提货,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付清全款,中间人张军就代被告垫付了40余万元电梯款,因中间人张军代被告付清了电梯款,所以被告不再结欠原告电梯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合同约定设备款的20%计212800元以房抹账,被告无需支付现金,即使欠款527800元属实,被告对其中的212800元也无需支付现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富奥电梯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号FUPS14-04-001-006(QW)],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作乘客电梯6台,设备款共计1064000元,运输费60000元,合同总金额1124000元;电梯必须由乙方派员或乙方委托的人员进行安装,如甲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安装\改装,则视为甲方对乙方的电梯质量无任何异议,并由甲方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交(提)货日期2014年6月15日前;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设备款的10%计106400元作为定金,于乙方发货前15天付设备款的65%计691600元、运费60000元,设备款的20%计212800元用甲方可销售的现房相顶(详见抹房协议书),设备款的5%计53200元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合同指定的乙方银行账户(略)支付上述款项,如甲方向其他个人、公司付款而造成乙方未收到电梯款的,甲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电梯款的,甲方除同意乙方顺延交货期外,应按电梯总价款的每天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由富奥电梯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安装费为266000元,电梯安装前7天内支付安装费的50%,安装完毕后5天内支付安装费的30%。
2014年11月,富奥电梯公司将6部电梯全部交给了**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收到电梯后委托第三方将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房地产公司确认收到富奥电梯公司付款596200元,具体为:2014年5月6日付款106400元,2014年11月6日付款36万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5万元,2015年5月12日付款79800元。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安装合同、张军与林建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6部电梯,总价款1124000元(含运费),被告实际付款596200元,余款527800元未付。合同虽约定以房抵款212800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就逾期付款导致的具体损失未能进行明确及举证,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合同成立时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至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主张474600元(527800元-质保金532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532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电梯款(含运费)已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可以反映被告仅付款5962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军代其付清了余款,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付款527800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474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532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9元,由被告鸡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璞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