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7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恬庄村太平六组。
法定代表人:潘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萍,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付款527800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474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532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9元,由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11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802468元及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11月4日和2022年3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张家港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向鸡冠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其名下共有264条房产信息,但具体销售信息不详,2022年3月10日,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贵族人家E楼2单元101室、贵族人家E楼4单元101室、贵族人家E楼1单元302室、贵族人家E楼2单元301室、贵族人家E楼4单元301室不动产,反馈上述不动产中贵族人家E楼2单元101室、贵族人家E楼2单元301室、贵族人家E楼1单元302室、贵族人家E楼4单元301室不动产已在房产部门办登记备案,无法协助查封,已协助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贵族人家E楼4单元101室不动产不动产(代售房源),查封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不动产。
三、2021年11月4日,因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四、执行中,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多已被出售、且在鸡西市涉多个案件,除上述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3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802468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2民初7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朱麒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