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479号
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广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康,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赵才前,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森,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九龙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双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康,被告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苟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03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6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2、在被告处置拍卖变卖上述房产价款时,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泰州双龙公司与原告泰州九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承建被告泰州双龙公司厂房,合同总价款为4290000元。2014年3月18日,经原被告确定,合同总价款为4400000元,被告泰州双龙公司仍有2620000元工程款未付,未付工程款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现被告仍有1303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泰州双龙公司辩称,由于泰州双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实际情况,管理人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告举证证明的有关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及应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查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泰州双龙公司将其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州九龙公司,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4290000元。项目经理为孙鸿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4年3月18日,原告泰州九龙公司(乙方、孙鸿斌)与被告泰州双龙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鉴于2013年乙方为甲方承建位于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厂房,所建面积为6500㎡,该房于2013年8月经甲乙双方己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440万,甲方已给付乙方178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262万,按年息8%计息给乙方……一、由于甲方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乙方依法享有所建房屋的优先权,所建4284平方米房屋(见平面图)归乙方所有。用于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二、甲方承诺,每年付20万给乙方,用于回购428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三、乙方承诺在甲方付清全部所欠款项后,无条件将428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
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孙鸿斌(乙方)与原告泰州九龙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于2013年承建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厂房6500㎡并已验收合格交付,由于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资金紧缺,工程款支付困难,甲方于2014年3月18日与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协商后签订了偿还工程款有关事宜(详见合同),由于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所建厂房是乙方承包,乙方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都是乙方经办,现经甲、乙双方商定协议如下:一、甲方与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所订立的协议中所有的条款归乙方负责执行和享有,乙方全权负责和享有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甲方工程款。二、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
2015年5月31日,案外人孙鸿斌(甲方)、案外人泰州市东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泰州双龙公司(丙方)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用期限:甲丙方同意乙方租用伍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注明:前三年按95元/平方米,每年交406980元,后二年按100元/平方米,每年交428400元……丙方委托甲方按照约定,按期向乙方收取合同期限内的房租,并向乙方每年提供二十万元的房租发票……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中载明:截止审计日“其他应付款—孙鸿斌”账面余额为1093022.35元……双龙公司结欠孙鸿斌工程款445000元,“应付账款—泰州市地方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调账转入“其他应付款—孙鸿斌”648022.35元,缺乏依据。原告当庭认可工程款为人民币1093022.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孙鸿斌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案外人孙鸿斌与原告所签订协议,应认定案外人孙鸿斌系借用原告名义即挂靠原告承接案涉工程,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称孙鸿斌系受其委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原、被告2014年3月18日的合同,双方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及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2014年3月18日确定的欠付工程款2620000元抵扣案外人泰州市东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5月31日租赁合同所缴纳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5649.77元。被告提供审计报告认为欠付工程款为445000元。但根据该审计报告载明应付款为1093022.35元,虽被告认为根据审计报告其中648022.35元缺乏依据,但该审计报告对648022.35元之来源已做说明,该报告亦已明确应付款为1093022.35元,且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依据与否,亦系被告单方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亦认可欠付工程款为1093022.3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2014年3月18日所签订之合同,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未能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相对人可主张工程款,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款之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一节,案涉施工合同虽约定施工范围为车间,但并未约定具体为何车间。根据原告所提供施工许可证,被告之厂区1至8幢建筑均由案外人江苏海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主张所施工项目为1号厂房西侧车间,被告亦确认除1至8幢建筑外,其厂区内仅有1号厂房西侧车间,故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建筑为1号厂房西侧车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所签订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仍在被告就案涉工程款付款期限之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原告依法就其施工完成的一号厂房西侧车间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即1093022.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93022.3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93022.3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被告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1号建筑西侧车间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093022.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27元,由原告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被告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886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市双龙车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桁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人民陪审员  徐卫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