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91执恢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1419400633,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与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与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15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2970元,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裁定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电话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表示,被执行人已十几年不经营了,无经济能力履行义务。
二、2022年9月30日、2023年1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1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0月9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除零星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款项。
2.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前往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长兴路8号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场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检索全省关联案件,发现被执人在多家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能执结;被执行人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有作为权利人的1件案件[案号:(2014)***执字第00117号]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义务人为泰州市夏***学校,本院已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及相关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控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释明是否申请执行悬赏。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执行悬赏,但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有款项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91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