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4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安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村麻涌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174819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安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与安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安丰公司、东莞市安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中堂中升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丰中升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40元(计算方法:7840元/月×1个月=7840元);3.安丰公司、安丰中升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60元(计算方法:7840元/月×4个月=31360元);4.安丰公司、安丰中升分公司支付***2020年2月-6月工资9691元(计算方法: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6757元/月×4.5个月-3978.92元-5037.87元-5567.33元-6131.73元=9691元);5.安丰公司、安丰中升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9520元(计算方法:从1992年8月1日入职至202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27年9个月11天,7840元/月×28个月=21952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与安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安丰公司、安丰中升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丰公司、安丰中升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997号民事判决。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丰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第一,调岗程序不合理。首先,安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调岗的权利基础,且调岗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事前不知道事后不同意调岗行为。其次,没有完整的证据能够证实已经过民主公示程序,且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参会人员身份、是否具有表决权,无会议记录佐证,不能仅凭投票结果就认定调岗降薪方案经过民主表决程序。再有,安丰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并未充分告知***,根据一审的证据可知,***是在领取2019年的年终奖金时才得知岗位被降低,其知情权、表达权未被充分保障。安丰公司也未对***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应。一审法院认定***未对调岗降薪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调岗内容不合理,***的薪酬被明显不合理地降低。在***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不胜任工作的情形下,安丰公司单方降低其年终奖金及工资属于违法克扣行为。即使安丰公司单方进行了调岗,也没有与***书面确定新的岗位和报酬标准。第三,***在2020年6月15日被迫离职后,于2020年6月23日入职其他公司并未违反与安丰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也没有侵害安丰公司的权益,是***的正常劳动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在较短时间内入职其他公司的情形,进而综合认定***的离职行为不具有被迫性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安丰公司实际上克扣***2019年年终奖金3000元及2020年2月至6月的部分工资,是在劳动仲裁阶段才对***补发相应的工资。三、安丰公司应按照***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784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1360元。
安丰公司答辩称:一、安丰公司调整***岗位的行为是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安丰公司不存在对***实施恶意调岗的行为。安丰公司作为南方电网公司所属公司,制定了《东莞市安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岗位优化和薪酬激励方案》,该方案经集团公司广东聚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批,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该方案进行审议,最终该方案经投票一致通过。之后安丰公司立即将薪酬激励方案及职务任免通知张贴于宣传栏等方式传达给每一位员工。且调岗之后,***的工作地点、时长、领导权限并无明显变化。二、***调岗之后,工资收入并未有明显的降低。三、***2020年6月份的工资5700.41元是***个人应得工资,安丰公司并未额外多发。四、基于南方电网公司要求,安丰中升分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日注销。
二审期间,***、安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又查明,安丰中升分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以安丰公司存在克扣其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为由主张其被迫离职而诉请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填写的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公司克扣工资”,但这为其单方陈述,对此应当举证证明。***通过对比其2019年1月至5月期间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及安丰公司对其工作岗位及薪酬模式进行了调整而认为安丰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的行为。但前述两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差距并不明显,结合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收入并未有明显降低是有理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为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而从安丰公司提交的岗位优化和薪酬激励方案的内容可知,***的具体工作职责并无较大差别。综上,***该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已离职,可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法院仅支持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丰中升分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安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9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安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4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安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盈